(2017)沪0115民初4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自立与王自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立,王自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677号原告:王自立,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茜,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荣,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强,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自立与被告王自强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茜,被告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动迁公司错误发放给被告王自强的涉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赵家队赵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动迁款5万元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楔形绿地前期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动迁公司)将应属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速迁奖励费5万元错误支付给了被告王自强。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要求处理。被告王自强辩称,本案争议的5万元动迁补偿款是父母遗留的遗产,应属原、被告各半所有,故只同意返还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自立与被告王自强系兄弟关系。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及其他两个姐妹即案外人王惠芳、王惠萍共同签署《具结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其他三人各17.7万元,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当天,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原告支付的补偿款,被拆迁房屋产权归原告。2016年4月18日,动迁公司在将被告应得的速迁奖励费和交房奖励费合计15万元转账给被告时,将被拆迁房屋所涉的速迁奖励费5万元一并转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返还,遂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双方签署的《具结书》的约定,被告王自强收取原告王自立支付的补偿款后,原属被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产权份额已归原告所有,因被拆迁房屋产生的任何利益,被告均无权主张。现因动迁公司的支付错误,被告获得被拆迁房屋所涉速迁奖励费5万元,理应归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王自立要求被告王自强返还涉及被拆迁房屋的速迁奖励费5万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自立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