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行申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树萍、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树萍,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2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树萍,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156号。法定代表人任福志,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李树萍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行终3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树萍申请再审称:2017年1月2日,再审申请人到北京珠市口大栅栏一带寻租房做小吃生意,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认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任何关联,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没有向法庭提交再审申请人违法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实,是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与属下各部门证人恶意串通而作的伪证、假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违反办案法定程序,超越治安管理的地域管辖权限,越权执法。故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行终32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青公(王)行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两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作出的青公(王)行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所履行的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李树萍于2017年1月2日17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具有违法行为,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树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树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