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韵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韵涛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韵涛(曾用名胡赟涛),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南阳圣苑色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圣苑色界)法定代表人,现住南阳市(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6年9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6年10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胡韵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2日以宛城检公诉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通知书予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韵涛自2014年10月份起接手经营南阳市区独山大道230号“碧海云天”洗浴中心,2015年6月更名为“圣苑色界”酒店,后经营至2016年5月底。期间,胡韵涛拖欠其所雇李冬等17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70000元。经政府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胡韵涛有能力但拒不支付上述劳动者劳动报酬。公安机关受理此案后,胡韵涛所雇李冬、董晨等其他21名员工陆续到公安机关报案,索要共计102283元劳动报酬。案发后,被告人胡韵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韵涛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行政执法材料、胡韵涛银行帐户明细及到案经过等。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被告人胡韵涛自2014年10月份起接手经营南阳市区独山大道230号“碧海云天”洗浴中心,2015年6月更名为“圣苑色界”酒店,后经营至2016年5月底。期间,胡韵涛拖欠其所雇李冬等17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70000元。经政府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胡韵涛有能力但拒不支付上述劳动者劳动报酬。公安机关受理此案后,胡韵涛所雇李冬、董晨等其他21名员工陆续到公安机关报案,索要共计102283元劳动报酬。案发后,被告人胡韵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韵涛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移交行政执法材料;4、胡韵涛银行帐户明细;5、胡韵涛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财产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韵涛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韵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韵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韵涛的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新峰审 判 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