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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娜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2149号原告:王娜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女。原告王娜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9时20分,王俊辉驾驶号牌为沪DPXX**的大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嘉定区永盛路宝安公路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俊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7年6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娜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大腿脱套伤、右大腿血肿及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现遗留右大腿瘢痕存在,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误工费缺少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9时20分,王俊辉驾驶号牌为沪DPXX**的大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嘉定区永盛路宝安公路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俊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7年6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娜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大腿脱套伤、右大腿血肿及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现遗留右大腿瘢痕存在,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芳烨小吃店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任认定,原告无责任,王俊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位,依法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娜娜54,152元(含医疗费3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南翔支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王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