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0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晓霞与李京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霞,李京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524号原告:王晓霞,女,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红,女,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晓霞与被告李京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被告李京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3876.56元、护理费2384.96元,合计1434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0元/天,计900元,误工期26天,误工费变更为2853.5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14时许,在博乐市阳光家园小区北门收费亭处,原、被告因收取停车费事宜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此事经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处理,给予原告100元行政处罚,给予被告300元行政处罚。后原告因伤住院16天,经诊断为:1.多处挫伤;2.右侧肩周炎;3.高血压病1级;4.肝囊肿。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京红辩称,存在致伤原告的事实,但被告是为了自我防卫,原告也存在过错,愿意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证据具体计算。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博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博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预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住院结算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组,预证实原告因伤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6003.71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病历,原告的病情有4种,被告应只对原告的挫伤负责,故应当区分医疗费中哪些部分是用来治疗挫伤的。3.第五师医院的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明1份,预证实原告虽然有其他疾病,但是并未进行治疗,同时证明护理期限为16天,误工期限为26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辩称关联性不能确认,不知道是否因为挫伤误工。4.赛里木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伤误工,误工损失为2853.5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提出异议。被告李京红为证实其辩解成立,向法庭提供了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预证实原告王晓霞住院期间用药脑苷肌肽注射液、卡托普利片、注射用血栓通不属软组织损伤治疗药物,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其他疾病,住院伙食补助期间、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应当酌情予以调整,鉴定费用为6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4时许,在博乐市阳光家园小区北门收费亭处,原告王晓霞与被告李京红发生争执,争执期间王晓霞首先推搡了李京红,李京红随后用脚踹了王晓霞,二人殴打起来,致使原告王晓霞受伤。因二人殴打事件,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作出博公(红)行罚决字﹝2015﹞22号及博公(红)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晓霞100元行政处罚、李京红300元行政处罚。原告王晓霞不服博公(红)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博乐市人民政府复议。2015年9月22日,博乐市人民政府作出博市政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博公(红)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发当日,王晓霞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挫伤;2.右侧肩周炎;3.高血压病1级(低危);4.肝囊肿。2016年6月29日出院,出院意见为1.注意休息(壹周);2.壹周后复查;3.患者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右侧肩周炎可我院外一科随诊,高血压病可我院内一科门诊随诊,肝囊肿可我院外二科门诊随诊;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003.71元。一周后王晓霞复诊,诊断意见为注意休息(三天),不适随诊。2016年12月6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众力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晓霞住院用药脑苷肌肽注射液、卡托普利片、注射用血栓通等药不属软组织损伤治疗药物。该三项费用合计为2889.48元。博州赛里木物业服务中心工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晓霞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8日住院治疗期间无工资收入,26天的收入应当为2853.5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中原告王晓霞与被告李京红发生争执,双方应当冷静处理,但王晓霞首先推搡李京红,发生肢体接触,促使矛盾激化,同时,李京红亦未能控制情绪,殴打王晓霞,致使王晓霞受伤,二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件发展过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晓霞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京红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根据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晓霞住院期间部分药物并非用于治疗软组织挫伤,被告要求适当调整住院伙食补助期间、误工期间、护理期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认定原告王晓霞因挫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0天,误工期、护理期、伙食补助期均为10天。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4.28元(6003.71元-2889.43元)、误工费1097.52元(2853.56元÷26天×10天)、护理费149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合计6201.8元。被告李京红应当承担4961.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6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霞经济损失4961.44元;二、驳回原告王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原告王晓霞预交),鉴定费600元(被告李京红预交),原告王晓霞负担340元,被告李京红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