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运梅与安徽中奥博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梅,安徽中奥博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奥博联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蒋大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033号原告:孙运梅,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林,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奥博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南路188号蔚蓝商务港A座1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8998205。法定代表人:姚展,董事长。被告: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龙湖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3008347。法定代表人:陈岭,总经理。被告:安徽省中奥博联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文昌阁二层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109543。法定代表人:夏益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大寨,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孙运梅诉被告安徽中奥博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洞山公司)、安徽省中奥博联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蒋大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林,被告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淮南洞山公司、蒋大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之间《蔚蓝商务港房屋租赁合同》;2.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0762.13元[70.78㎡×55元/㎡/月×160天(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18日)];3.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补足高额优惠期租金10734.97元[70.78㎡×50元/㎡/月×91天(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4.淮南洞山公司、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蒋大寨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以及物业管理方合肥蔚蓝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蔚蓝商务港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路××号蔚蓝商务港D座,房号为D-1714号房屋出租给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租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并对租金、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自2015年12月10日起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后续租金,经原告及物业管理方多次催交、函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至今无任何表示,截至2016年5月18日收房止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共拖欠租金20762.13元。依合同第5.5条约定,因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违约,视同其放弃高额优惠期,其应当按照租金单价最高标准补足租金10734.97元。另查明,淮南洞山公司、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蒋大寨系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淮南洞山公司、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蒋大寨对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所负债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其他几方联合投资设立了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我方作为其中一方的股东,目前也没有能力支付租金,对于要求我方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我方不承担。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淮南洞山公司、蒋大寨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孙运梅(出租方)与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承租方)及合肥蔚蓝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方)签订了《蔚蓝商务港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本合同项下房屋出租承租事宜达成协议,物业管理方受出租方委托,行使运营管理权利……第二条房屋的位置、面积及其它情况:出租方出租给承租方的房屋位于合肥市××路××号蔚蓝商务港D座,房号为D-1714号,建筑面积70.78平方米……第四条租赁期限、用途: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该房屋仅作为办公用房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如住宿、仓储、健身等用途……第五条租金:5.1单价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承租方租用房屋的租金为5元/㎡/月;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5月20日承租方租用房屋的租金为55元/㎡/月;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9月9日承租方租用房屋的租金为50元/㎡/月;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承租方租用房屋的租金为5元/㎡/月。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总价。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为前期高额优惠期,租金单价为5元/㎡/月;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后期高额优惠期,租金单价为5元/㎡/月。5.2承租方每季度支付租金一次,先支付后使用,即承租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缴纳一个季度的租金,租金支付时间为上一期租金到期前30日内,由管理方代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租金。5.4租金不可逾期缴纳,若承租方逾期在15天之内,管理方可通知承租方催缴租金。若承租方逾期15天,视为承租方无意或无力继续履行本租赁合同,本合同即因承租方原因宣告解除;承租方则无条件撤出房屋,将房屋交还出租方。若承租方不撤出房屋,管理方将代行出租方的权利,可将承租方的家具及办公用具搬出房屋,将房屋腾空后另行租赁;搬出的家具及办公用具若有损坏或遗失,由承租方承担责任,与出租方及管理方无关。承租方逾期缴纳租金的其他责任,按本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执行。5.5承租方发生涉及5.4条或第十一条的情况的,或空置所租用的房屋超过一个月的,则视同为承租方放弃高额优惠期,承租方应按照本协议5.1条中约定的租金单价最高标准向出租方补足租金;第六条保证金及租金缴纳:6.1承租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管理方交付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得折抵租金或各项其他费用。6.2保证金数额为按每个单间伍仟元计价,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整。承租方租期期满后,承租方若有与出租方续签后续租赁合同的,保证金将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转给出租方,作为履行承租方与出租方合同的保证金;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3因承租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承租方交纳的保证金不再退还,同时需向管理方另行支付相当于半年租金的金额作为违约管理赔偿金。12.4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和其他应向管理方支付的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管理方支付当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12.5合同期满或解除后,承租方逾期交还租赁房屋的,应逐日向出租方支付当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12.7合同有效期内,因承租方涉及第5.4条、第11条等其他原因造成违约,视为本合同解除,承租方无条件同意搬出所租用房屋;管理方可打开承租方封闭的房屋,搬出承租方办公物品,所有办公物品由管理方自行处置,不得抵充承租方房租费、物业费及水电费等其他费用,该房屋由管理方帮助出租方另行租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孙运梅按约将案涉D-1714号商铺交付给了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原告孙运梅确认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支付了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金,之后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未再支付租金。2016年5月18日,管理方合肥蔚蓝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代孙运梅收回了案涉房屋。另查,2017年6月30日,本院向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淮南洞山公司、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蒋大寨公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等材料。再查,被告淮南洞山公司、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蒋大寨均系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的发起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蔚蓝商务港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户(业主)入住移交表、租金收据存根两份、物业发票存根联一份、收房过程录音录像,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签订的《蔚蓝商务港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自2015年12月10日起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蔚蓝商务港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不可逾期缴纳,若承租方逾期15天,视为承租方无意或无力继续履行本租赁合同,本合同即因承租方原因宣告解除。原告有权依据该约定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该民事起诉状于2017年6月30日送达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故原告与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签订的《蔚蓝商务港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原告诉请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所欠租金合计20762.13元(70.78㎡×55元/㎡/月×160天÷30天/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蔚蓝商务港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因承租方逾期交付房租导致合同解除的,视同为承租方放弃高额优惠期,承租方应按照本协议5.1条中约定的租金单价最高标准向出租方补足租金。现原告诉请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补足按照55元/㎡/月的租金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高额优惠期内的租金合计10734.97元【70.78㎡×(55-5)元/㎡/月×91天÷30天/月】,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淮南洞山公司、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蒋大寨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运梅与被告安徽中奥博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蔚蓝商务港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二、被告安徽中奥博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运梅房屋租金20762.13元;三、被告安徽中奥博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运梅高额优惠期内租金10734.97元;四、驳回原告孙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安徽中奥博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