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宋建堂与范俊辉、吕俊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堂,范俊辉,吕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720号原告:宋建堂,男,1974年9月2日,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俊辉,男,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吕俊,男,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负责人崔建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沛城新沛路苗圃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民,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堂诉被告吕俊、范俊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颛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宋建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太平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华、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俊、范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范俊辉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在S340加气站门口段处发生相撞,后又与被告吕俊驾驶的沪D×××××号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俊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吕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L×××××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经法院委托鉴定,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59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范俊辉驾驶的苏L×××××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责任按70%计算,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具体费用在庭审时质证。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辩称,驾驶员吕俊驾驶的沪D×××××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要求提供沪D×××××车辆驾驶员驾照及行驶证。车辆投保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运运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就医情况、鉴定结论与原告所陈无异。被告翟树青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80元。原告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俊、范俊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不慎与原告宋建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太平保险、人寿保险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范俊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建堂及被告吕俊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三车均系机动车,赔偿比例本院划分如下:范俊辉负担70%,吕俊负担15%,原告自行负担15%。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12060发票号为0016201452金额为200.8元,无相应的就诊记录,此票据不予认可,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医疗费票据中数额为9123.14元的票据中存在护理费184元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应当扣除该184元12060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2060元本院依法扣除10%医保外费用为1206元,由被告范俊辉承担844元,由被告吕俊负担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无异议400原告住院8天,本院按照50元/天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720无异议720原告的主张有鉴定报告为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3600无异议3600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鉴定报告为据,护理标准本院依法按照60元/天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21363误工费按照90元每天计算,计算120天;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蔬菜批发工��;原告应补充提供其他证据来补强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最低工资标准14000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有盖章及签名,被告并无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及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该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故本院酌情按照3500元/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不认可伤残等级,虽然我司陪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所只对原告的颈部做了功能测定,并没有对原告的神经功能是否有障碍做检查,也未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予认可,即使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仍达十级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责计算。80304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有误,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常州��期工作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报告为证,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425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与被告吕军共同承担次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便法院支持,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5111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父母及儿子需要抚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且原告在常州长期工作生活,应当按照原告城镇居民的身份属性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原告的计算无误,本院依法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5111元。交通费500太平保险认可250元;人寿公司认可100元500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堂各项损失合计6986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堂各项损失合计69869.5元。被告范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堂医疗费844元。被告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堂医疗费181元。五、驳回原告宋建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鉴定费2540元,合计371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负担17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负担1750元,由原告宋建堂负担218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告,本院不再退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庄雪英审 判 员 桑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