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利法与沙朝学、代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法,沙朝学,代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180号原告:张利法,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沙朝学,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代生林,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张利法与被告沙朝学、代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法及被告沙朝学、代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用灰膏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份联系原告给送灰膏建筑工程用,总共28车。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沙朝学辩称,原告送灰膏事其不知道,欠没欠钱也不知道,谁找原告送的也不知道。被告代生林辩称,原告送灰膏的事其知道,其给打的单子,当时是沙朝学及其他合伙人建烟站,原告送的灰膏,欠多少钱其不记得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沙朝学与兰陵县大仲村镇陡沟村其他三人合伙共同承包了兰陵县烟草公司建设工程,雇佣被告代生林为其收料、开单据。原告张利法为其送灰膏,其他灰膏款已支付,但仍有5000元灰膏款被告沙朝学及其他合伙人未向原告支付,由负责收料、开单据的被告代生林开具欠条两张。该两欠条载明,原告为涉案工程送灰膏共计28车,被告沙朝学及其合伙人共欠原告灰膏款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沙朝学与其他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后,由原告张利法为其送灰膏,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以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代生林受雇于被告沙朝学等人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收料、开单据,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沙朝学及其合伙人承担,被告代生林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代生林支付工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生林基于职务行为,为被告沙朝学及其他三人合伙事务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系原告与被告沙朝学及其他合伙人对拖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原告与被告沙朝学及其他合伙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沙朝学与其他三人系合伙关系,其对合伙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合伙债务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包括被告沙朝学在内的合伙四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沙朝学及其合伙人未在欠条中约定偿还欠款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沙朝学及其合伙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沙朝学给付灰膏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朝学向原告张利法支付灰膏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利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沙朝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双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