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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5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韩恺与陈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恺,陈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088号原告:韩恺,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陈娟,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观,系被告的配偶。原告韩恺与被告陈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韩恺,被告陈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的房租224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房押金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韩恺与被告陈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苏州工业园区锦溪苑4幢1402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但被告陈娟并非上述出租房屋的业主,其擅自出租涉案房屋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另外,房屋租赁期间,在原告已向被告明确提出退租的前提下,陈娟却不愿意归还原告剩余的房租及其押金,该行为已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此外,陈娟还提出各种理由予以刁难,拒绝退还房款。原告认为被告参与一系列二房出租,该行为已破坏正常的租赁市场环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被告陈娟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是一年,原告中途单方提出终止合同,该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对于原告所交纳的押金不同意退还;第二,关于租金,房屋租赁合同上有相应的约定,关于租金是一个月一交,被告交纳的租金是到2017年7月6日止,而原告也一直未归还房屋直至被告自行于2017年7月6日收回房屋为止。另外,被告已经允许原告转租,但其并没有转租出去,该损失应有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原告韩恺(乙方、承租方)与被告陈娟(甲方、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苏州工业园区锦溪苑4幢1402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租金标准为2800元/月,租赁押金金额为28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两个月支付一次,以后每月付款时间为提前5日前支付给甲方,押金不可抵房租,预期不付视为违约处理,没收押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房。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居住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房,转租,一旦主动退房,不但视为违约,没收押金外,还要交完已产生的一切费用,并要交出钥匙方能搬出。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所载内容,房屋的产权人为杨林玲。被告还提交了一份杨林玲与被告的配偶王美观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房屋所有人杨林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王美观,合同中还约定承租人王美观对涉案房屋可以进行转租。庭审中,王美观陈述其对于被告陈娟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韩恺的事情是知晓并同意的。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租金交纳至2017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尚有押金28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在租赁过程中,于2016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因个人原因不再继续租赁涉案房屋,但被告没有同意。上述陈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陈述,原告在涉案房屋租赁期间无正当理由要求提前退租,其一直是不同意的,但原告还是坚持退租,被告只能于2017年7月6日自行收回了涉案的房屋,原告现要求退还租金及押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记录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韩恺与被告陈娟就苏州工业园区锦溪苑4幢1402室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被告陈娟配偶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产权人同意涉案房屋可以进行转租,故上述租赁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原告在上述承租期间无正当理由单方提出退租,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有权予以拒绝。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提出退租后,被告并不同意,故双方未能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而被告则称因原告的租金只支付至2017年7月6日,而原告又擅自单方提出退租,被告为避免扩大损失,遂于2017年7月6日收回了涉案房屋。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上述收回房屋的行为表明在2017年7月6日,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涉案的租赁合同。现原告主张返还其已交纳的在2017年7月6日合同解除前的租金,该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押金2800元,本案中,原告无正当理由却单方提出退租,在此前提下,被告为避免扩大损失才于2017年7月6日收回房屋。根据该情形,原告要求提前退租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且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在居住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房,转租,一旦主动退房,不但视为违约,没收押金”,故在原告单方提出退租的情形下,其又主张退还押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且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原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