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与耿飞、刘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白世飞,耿飞,刘平,岳在清,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白亚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保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世飞,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自治区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飞,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在清,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托克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炳(岳在清哥哥),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衡四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屏,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世飞、耿飞、刘平、岳在清、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保健,被上诉人白世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上诉人岳在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炳,被上诉人耿飞,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6)内08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商业险依法改判由:85278改为63958.2元;本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与同心富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标的的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我司按照30%赔付,即使按40%赔付,超出的10%应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且本案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承保车辆明显超载,我公司应免责10%,我公司已进行了告知义务;2、白世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提供的复印件,应无效,超举证期限再提供材料无效。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后应回收残车。被上诉人白世飞答辩称:原审认定责任划分正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采信医疗费发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认定。关于车辆残值上诉时未提及,不应支持,其他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岳在清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耿飞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同���富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世飞一审请求: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付129233.89元,耿飞、刘平、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岳在清赔偿15785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经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0时25分许,白世飞与岳在清饮酒后,白世飞驾驶其蒙CJU***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110国道978公里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耿飞驾驶的xx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白世飞和岳在清受伤,白世飞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白世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耿飞系刘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期间刘平的车辆挂靠在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白世飞于2015年6月30日在磴口县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双侧湿肺等,白世飞支付住院费6130.66元,门诊费864.5元;2016年的6月30日至7月29日白世飞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出住院费256496.17元,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医疗费共计33491.33元。2016年9月30日白世飞经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万元,白世飞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10月31日,白世飞的事故车辆经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蒙CJU***小轿车已无修复价值,残值1200元,白世飞的小型轿车未发生事故前市场价值101403元,白世飞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岳在清乘坐白世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5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白世飞和本案被告赔偿其损失。2015年12月30日磴口县法院以(2015)磴交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支公司赔偿岳在清各项损失费214530.48元,由白世飞赔偿岳在清154616元,被告耿飞、刘平、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巴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在终审判决后履行了赔偿义务。在该案交强险伤残限额中预留了伤者白世飞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耿飞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白世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3349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30天×100元)。3、护理费3300元(30天×110元)。4、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5、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6、伤残赔偿金567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二次手术费1万元。9、车辆损失费100203元(残值归原告所有)。10、鉴定费4000元。共计2331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世飞预留的2万元,剩余213194元由保险公司按三者车次要责任赔偿白世飞40%,为85278���,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白世飞105278元。保险公司以白世飞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无票据原件为由不承担在该医院住院费的理由,不予支持。白世飞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450天,根据白世飞的伤情误工时间应按150天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白世飞要求岳在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岳在清并非侵权人,对白世飞的损伤不存在过错,白世飞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白世飞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02603元,残值为12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白世飞扣除残值部分车辆损失费100203元,残值归白世飞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世飞损失费105278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耿飞、刘平、岳在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03元,由原告白世飞承担39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所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所列被告“巴彦淖尔市同心富运输公司”应为“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比例如何确定;免赔率是否应当支持;医疗费应否支持;车辆残值应该归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中,岳在清诉白世飞、耿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生效的(2015)磴交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及(2016)内08民终97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按主次责任比例赔付40%,本案的责任划分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故应予支持。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免赔率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所投险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称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约定了按责任比例赔付,且超载免赔10%,属于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但未提供证���证明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根据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问题,在二审庭审中“审:上诉人,原审卷98页中,有医疗费的票据,且有“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你方是否对医疗费部分坚持上诉?上诉人代理人:对医疗费部分不再上诉。”上诉人表示对医疗费部分不再上诉,本院不再审理。关于车辆残值问题,原审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科兴车鉴字(2016)第63号鉴定意见书第11项认定车辆已无法修复。未发生事故前市场价值101403元,残值为1200元,一审判决车辆损失为10020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白世飞100203元已经扣除了残值部分,因此,车辆残值应归属于被上诉人白世飞。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