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科与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不服备案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德阳市国际商务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6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科,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廖振新,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本如,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绵远街二段26号。法定代表人刘胜,党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童婷婷、林烈翔,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德阳市国际商务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德阳市国际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谢琳,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富龙,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科诉被上诉人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不服备案登记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8日,城南街道办向第三人出具了编号为59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对成立于2016年9月9日的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同意给予备案。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德阳市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向城南街道办申请筹备召开德阳市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大会,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2016年8月25日至8月26日,经公开投票选举产生了新一届业委会,并于2016年8月31日至9月6日进行了公示。2016年9月9日,新一届业委会以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了新一届业委会班子成员。2016年9月12日,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对新一届业委会班子成员的主任、副主任、委员进行了公示。2016年9月23日,选举出来的新一届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向城南街道办申请备案,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6年9月28日,城南街道办出具了编号为59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对成立于2016年9月9日的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同意给予备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经查证,德阳市房市区共字第xxxxxx号产权证记载“坐落于德阳市区长江西路106号商务大厦、产权证号为xxxxxxx的产权所有权人为李科”,故李科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提出“原告系不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备案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认为,备案机关接受备案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是基于业主团体的意思自治自行设立的,业委会的权利来源于业主大会的授权,而不是依据备案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备案机关接受备案并不是对业委会成立的核准和确认。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并未赋予备案机关对备案事由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抄送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人商务大厦业委会在完成选举程序后,向被告城南街道办申请备案,被告城南街道办收到���三人提供的业委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等材料后,依法进行形式审查后出具了编号为59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对第三人进行了备案登记,该备案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商务大厦业委会的成立选举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问题。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即业主认为业委会换届选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换届选举决定。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关于第三人商务大厦业委会成立不合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其自身权益。综上,被告城南街道办对第三人商务大厦业委会作出的备案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仍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备案登记行为,被上诉人办理备案登记必须审查选举程序的合法性,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参与了换届选举,应有责任对申报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备案登记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备案登记。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情况���映及《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四川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情况反映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没有找到该份反映,在二审中提供,加上上述两份资料,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对选举事宜进行监督管理,对选举事宜应当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反映,不属于法定理由在一审未能提交的,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相关的规定,不属于证据范围,是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结合案件情况适用。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就备案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抄送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人商务大厦业委会在完成选举程序后,向被上诉人备案,该备案行为是对第三人成立业主委员会这一事实的记载,备案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成立是否齐备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提供的业委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等材料后,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后进行了备案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备案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商务大厦业委会的成立选举存在严重违反程序导致成立不合法,被上诉人在备案时应予审查,一审也应予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有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举等物业管理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业主的自主权利,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选举等活动系小区业主的自主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及《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各项,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被上诉人的职责是组织、指导、协调责任。且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即业主认为业委会换届选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换届选举决定。该规定确定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商务大厦业委会成立不合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其自身权益。一审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晓宇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海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