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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6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罗志勇与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勇,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6民初4237号原告:罗志勇,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十里棚村。法定代表人:徐志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华,公司员工。原告罗志勇诉被告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厚胜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科,被告武汉厚胜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商品砼车的租赁费345,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1,849元(以欠租赁费345,6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计算,自2012年1月起算计算5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车协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罗志勇(甲方)出资45万元购买一辆福田牌商砼车租给被告(乙方)使用,租金为每月1.5万元,乙方每季度支付甲方租金4.5万元。如果乙方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按3%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一签5年,期满后双方可协商后续签。2017年6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确认应付原告租金345,66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租赁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武汉厚胜庭公司辩称: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租车协议》合同属实,且由我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对账确认单”属实。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5年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自双方结算确认日即2017年6月23日起算;关于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按年利率3%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合���中约定的按3%并不是指年率,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另外,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限。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武汉厚胜庭公司所出具的“对帐确认单”注明:截止2017年2月28日止,应付罗志勇租车费345,6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商砼车合同属实。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出资购买的一台商砼车,由被告支付租赁费,本院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欠租车费345,660元,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车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其按5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已经过结算确认,且明确截止2017年2月28日所下欠的租金;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如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按3%支付违约金。本院认定按所欠租金的3%承担违约金,即10,369.8元(345,660元×0.03)。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1,849元的要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志勇租赁费345,660元;二、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志勇违约金10,369.8元;三、驳回罗志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3元,减半收取3,631.5元,由被告武汉市厚胜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