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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徐玉存与袁利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存,袁利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民初2436号原告徐玉存,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生,个体,住乌海市。被告袁利斌,男,汉族,1979年7月28日生,个体,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鹏,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存诉被告袁利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存,被告袁利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8年赵子清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给付所欠的工程劳务费302829元,但当时原告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也未出庭,但是经过海勃湾区法院(2008)乌勃民一初字第00617号及(2009)乌勃民一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原、被告给付赵子清劳务费302829元。在2016年3月21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从原告的存款中将上述费用划出,履行了赵子清的债务,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的一半,现原告已经全部偿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费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替其支付的工程劳务费151414元。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合伙,在立案时定错了。原告的诉请要求我方支付工程劳务费151414元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在2007年2月-2007年6月原告和郭应福合伙承包了工程,又将该工程中的爆破沙石分包给了王海亮和赵子清,在合伙工程到尾声时王海亮和赵子清与原告和郭应福产生了纠纷,在2008年、2009年分别进行了诉讼,将徐玉存、郭应福、袁利斌起诉,经法院判决由徐玉存、郭应福、袁利斌给付302844元。法院将徐玉存的帐户冻结,划扣了29万多元的执行款,徐玉存认为款项应该郭应福、袁利斌承担一部分,所以才产生了本案的诉讼。我方认为袁利斌在承包该工程中没有合伙的关系,也不应该承担合伙的债务,袁利斌在该工程施工中只是现场的管理人员,所以对外承包的合伙债务应该由徐玉存、郭应福承担,徐玉存所称的替袁利斌垫付的151414元的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徐玉存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请,在2016年4月6日在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302民初1320号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原告今天的诉请没有相应的新的证据同样应该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赵子清将徐玉存与袁利斌起诉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给付所欠的工程劳务费302829元,徐玉存未出庭,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乌勃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玉存与袁利斌支付赵子清劳务费55398.75元,诉讼费1185元由徐玉存与袁利斌承担。2009年4月27日,王海亮、贺候为将郭应福、徐玉存与袁利斌诉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要求三人给付所欠的工程劳务费246300元。郭应福出庭应诉,海勃湾区人民作出(2009)乌勃民一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玉存与袁利斌支付王海亮、贺候为劳务费246300元,驳回了对郭应福的起诉,诉讼费2497元由徐玉存与袁利斌承担。两起案件申请执行后,2008年12月1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执行徐玉存28700元、2009年1月19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执行徐玉存28715元、2009年2月17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执行徐玉存3000元。2013年3月28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从徐玉存的存款中划扣242429元,共计302844元。原告徐玉存实际履行了赵子清、贺候为及王海亮的债务。本院认为,共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08)乌勃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乌勃民一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由徐玉存与徐玉存支付赵子清等人的劳务费。现徐玉存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认的全部义务,有权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徐玉存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替其支付的工程劳务费151414元的请求,未超过全部执行款302844元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利斌给付原告徐玉存代为支付的工程劳务费151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应缴纳3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苑洲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高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