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范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范送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992号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白花镇太阳坳工业城平深路边(龙华油站侧)。法定代表人:周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良,广东鹏港(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送强,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诉被告范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良、被告范送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105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建材生意的企业,自2012年年初起被告以“宝航建材门市”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结算时间,基本上都是被告先赊欠货款,过一段时间支付部分货款,又继续赊欠,由此反复,经双方结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057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及捺指印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向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证实“宝航建材门市”并未在我注册登记。被告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至今仍欠原告101057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105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朗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范送强辩称,实际上被告不是欠款人,被告只是核实这个事实,跟原告做生意的时候被告不在场,经手人不是被告,当时被告不愿意写这个欠条,是原告叫了很多人威胁被告才写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富盛公司系经注册登记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原告持一张2016年3月30日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欠条载明:“兹现欠到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筋货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零伍拾柒元整(¥101057.00)欠款已由我司确认无误,我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直至付清欠款为止”。《欠条》下方欠款人签字盖章一栏有“经手人:吴伟才,核实人:范送强:”字样,公司盖章一栏有“宝航建材门市2016.7.13”字样,其中“范送强”“宝航建材门市”上按捺有指模。同时,原告还提供一份被告范送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也有按捺了指模。庭审中,原告富盛公司称,2012年原告就开始与被告范送强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当时被告以宝航建材的名义进行生意往来,自2016年年初后双方没有继续经济往来。2016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是原告打印提供的,欠条上的经手人及核实人的名字都是被告所写。欠条中“我司”是指被告经营的宝航建材门市。庭审中,被告范送强称,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间其在宝航建材门市担任保安一职,现在已没在那里上班,是被告的老乡“冯宏光”介绍被告去做保安的,但其老乡的具体名字被告记不起来了。欠条上的字都是被告所写,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当天原告叫了很多人到宝航建材门市签的欠条,宝航建材门市的业务员“冯宏光”也在场,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过这个事,因为被告作为保安有职责不能让原告拿东西。双方开始交易的时候被告不是经手人,被告不清楚是何时交易的,原告送货到宝航建材门市的时候被告不在场,也不是被告签收的,被告一直没有跟原告有生意来往。原告富盛公司提交了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一份,根据该查询情况显示,查无“宝航建材门市”的登记注册记录。被告范送强为证明其从事保安工作,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张素勋用惠东县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便笺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今有范送强从2012年5月6号到本公司任职保安工作,到2016年5月30号离职,此人在任职期间从未请假,休假之类”。以上事实,有原告富盛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资料、欠条,被告范送强提交的证明,本院的开庭笔录、送达回证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富盛公司诉请被告范送强支付所欠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富盛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范送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举证了由被告签名按捺确认进行确认的欠条。该欠条上手写内容均系被告所为,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欠条上所写下“经手人:吴伟才”、“宝航建材门市”系经过他人授权的代理行为,应确定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范送强辩称其系“宝航建材门市”的保安,与原告之间没有生意往来,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其所提交的工作证明亦与其辩称的事实无关,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立欠的同时还出具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收执的这一事实,应认定原告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按欠条确认的价款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日止的欠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送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1057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旭鹏书 记 员 张送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