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木成与王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木成,王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758号原告:梅木成,男,194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王秋军,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梅木成与被告王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964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元月初,被告告诉原告提前预购鱼饲料价格有优惠,要求原告在被告手中预购,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预付50000元用于购买鱼饲料。但之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价值20358元的饲料,剩余饲料一直未能到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29642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王秋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梅木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梅木成提交的欠条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秋军欠其预付鱼饲料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秋军系饲料经销商。原告梅木成系养殖户。原告梅木成于2015年元月初向被告王秋军预付50000元用于购买鱼饲料。后被告王秋军仅给付原告梅木成价值20358元的鱼饲料,剩余饲料一直未给付,也未向原告退还预付款。经原告梅木成催讨,被告王秋军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梅木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王秋军欠到梅木成现金款29642元,大写贰万玖仟陆佰肆拾贰元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梅木成预付给被告王秋军50000元,用于购买鱼饲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秋军收取了原告梅木成的预付款后仅部分履行了交货义务,多收取的预付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梅木成要求被告王秋军返还预付款29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木成预付款29642元。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王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科审 判 员 崔兆伟人民陪审员 陈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尚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