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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金怀、裴加凤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金怀,裴加凤,高建荣,董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8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冠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金怀,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裴加凤,女,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高建荣,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董健,男,1984年8月2日生,汉族,住。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金怀、裴加凤、董健、高建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赵金怀、裴加凤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10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金怀、裴加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14.104%加收5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赵金怀、裴加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104%加收50%计算的利息。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董健、高建荣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建荣所有的车辆,被执行人赵金怀主动履行了4000元并已发还,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建荣所有的车辆,被执行人赵金怀主动履行了4000元并已发还,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