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英志与李彦宝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英志,李彦宝,刘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454号申请执行人:刘英志,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住农安县被执行人:李彦宝,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农安县;被执行人:刘大伟,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农安县前岗乡双庙村9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英志与被执行人李彦宝、刘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彦宝给付申请执行人刘英志2万元,申请执行人刘英志于2017年8月31日向我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二项)、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吉0122民初2207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李彦宝、刘大伟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刘英志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如强审判员 刘义然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昊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