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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749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杨琼,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夏靖诉被告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杨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1534.33元,并向我支付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650.9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三者之和以借款本金51534.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31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与我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借款本金:人民币65096元;月偿还数额;人民币3363.29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每月23日;还款起止日期:2014-10-23至2016-9-23;由被告专用账户还款,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罚息标��等;并约定若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仅支付了5期借款,从2015年3月23日开始逾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我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等违约责任,并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合理费用。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凯未作答辩。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招商银行交易记录、收据、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李凯未予质证。对于原告夏靖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夏靖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李凯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李凯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收取;若李凯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理解。此告知书在李凯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9月29日,借款人李凯(甲方)与出借人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023011215)一份,协议第一、第二、第三条约定:借款本金65096元,月偿还数额3363.29元,还款分24个月,还款日每月23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李凯专用账户为6222023100080XXXXXX;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将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双方对以上借款信息全部认可,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借款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替甲方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将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李凯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李凯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汇金公司为李凯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李凯申请借款的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李凯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李凯提供出借人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9月29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5096元;李凯在获得《借款协议》款项同时需要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905.76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924.96元,共计15096.00元,经李凯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李凯提供借款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本协议于2014年9月29日成立,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李凯应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李凯制定的账���之日起生效。同日,夏靖代李凯支付信和汇金公司咨询费1351.3元、支付信和汇诚公司审核费211.97元、支付信和惠民公司服务费1086.34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就各自收取的款项出具了收据。同日,夏靖向李凯指定收款账户支付借款49800.00元。其后,李凯按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3日偿还了夏靖5期借款本金13561.67元,支付了5期利息3254.80元。2017年4月24日,夏靖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夏靖与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委托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李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李��一案律师费3731元,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由由夏靖支付。2016年5月10日,夏靖向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包含李凯一案在内的律师费共计15561.00元,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李凯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靖实际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讼中的意见,评析如下:关于原告夏靖借款数额的问题。审理中,原告夏靖陈述其向李凯出借的款项包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凯制定账户划入的款项及夏靖按约定��李凯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交付的各项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凯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是夏靖为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而夏靖代李凯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夏靖按照借款协议以及李凯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等的约定,接受李凯指定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李凯虽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李凯指定夏靖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以此履行了李凯本人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夏靖代李凯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属夏靖出借的款项。本院认定夏靖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本金为65096元。关于被告李凯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被告李凯从借���当月起,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夏靖还本付息,依照约定的等额本息方式计算,李凯应向夏靖支付的利息为:月还款额3363.29元×24个月-借款本金65096.00元=15622.96元;随着李凯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李凯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李凯每月还款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准确的数据。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前述利息总额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计算,并未超过年利息24%,故本院认定,李凯每月应还款项3363.29元中,包括利息为15622.96元÷24个月=650.96元,相应的每月应还款项中包括借款本金2712.33元。审理中查明,李凯已将偿还了五个月的应还款项,故李凯尚欠本金为65096元-13561.67元=51534.33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借款协议中约定李凯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故李凯应按照约定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分为24次偿还,还款起止日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3日,还款日为每月23日,故还款日所应支付的利息650.96元为上月23日至当月2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凯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23日已经偿还了5期本息,原告夏靖要求其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由李凯支付。从2015年3月23日至借款到期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凯也未支付,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李凯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李凯影响夏靖支付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李凯支付夏靖以借款本金51534.3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至于原告夏靖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借款协议已约定因李凯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李凯承担,故夏靖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凯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51534.33元,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650.96元,以及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51534.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二、由被告李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3731元。如被告李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