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史建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665号罪犯史建英,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四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建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9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史建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0年6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认定,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葛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史建英购买毒品,并汇给史建英15000元钱。史建英从他手中购得毒品后,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将冰毒和麻古隐藏在茶叶里,邮寄到葛文举提供的地址。2011年3月27日,葛某某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邮政局领取藏有毒品的邮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邮包内藏有冰毒净重19.81克;2011年3月末,史建英收到赵某某购买毒品汇款6000元后,从他人处购买冰毒10克和麻古40粒,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史建英、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抓获,在史建英的住所查获准备寄给赵某某和其它未寄出的麻古净重12.83克,冰毒净重28.77克,共计净重41.6克。被告人史建英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史建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建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