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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仇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某某小区南门驶出,沿磨子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新大道,再由创新大道行驶至长江西路与枫林路交口时被接群众报警的交警查获。后交警将涉嫌酒后驾车的仇某某带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抽血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mg/100ml,属醉酒。2016年11月4日,本案被刑事立案。当日,被告人仇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案发现���方位图,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仇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仇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具体量刑时也应一并考虑被告人仇某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