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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福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1557号原告:上海福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崔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陈金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泽满,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福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派员出席了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并且投了反对票。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召集董事会成员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自行发出会议通知,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与事实不符。被告董事长于2017年5月8日主持召开了被告2017年第一次董事会,过半数董事出席。董事会决议决定于2017年6月1日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同日,被告向两名股东即原告及案外人深圳汇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通公司)邮寄送达了《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及议案等相关材料,书面告知了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将审定的两项议案。被告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章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议案、《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7)深证字第73116号公证书、邮政快递单及跟踪记录、《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临时股东会两股东委托授权书、临时股东会签到表、(2017)沪闸证经字第102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违反了章程的规定,故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原告及汇银通公司,原告出资1,470万元,汇银通公司出资1,530万元。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为五人即陈金荣、邵扬、王多元、纳蔚杰和徐庆伟。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会议须由过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15日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1年12月5日,原告将其所持被告19%的股权转让给汇银通公司,被告股东的出资额发生变更,原告出资900万元,汇银通公司出资2100万元。2017年5月8日,被告召开2017年第一次董事会,出席董事有陈金荣、王多元和徐庆伟。并且作出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将于2017年6月1日主持召开被告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2017年5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通知告知了会议召开的基本情况、会议召开日期、召开方式、出席对象及审议事项等,并且附上所需审议的方案的书面材料。2017年6月1日,被告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原、被告及汇银通公司均派员参加。会议审议内容有两项:1.公司变更住所地及变更工商登记注册地的议案;2.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议案。经表决,同意两项议案的股东有1名为汇银通公司,持股比例为70%;反对两项议案的股东有1名为原告,持股比例为30%。根据被告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两项议案获得通过。被告遂作出《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上述两项议案。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理由是被告在未召集董事会成员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召集临时股东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章程,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现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告也派员参加并投反对票。被告作出的上述决议符合章程的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福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上海福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