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2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建波、王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建波,王美琴,董黑丑,刘广,董盈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955号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南环一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魏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乾坤,该公司员工。被告:董建波,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王美琴,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上蔡县。系被告董建波之妻。被告:董黑丑,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刘广,男,汉族,1958年12月14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董盈利,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农商行)与被告董建波、王美琴、董黑丑、刘广、董盈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波、王美琴、董黑丑、刘广、董盈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董建波、王美琴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余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董黑丑、刘广、董盈利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董建波于2011年12月9日由董黑丑、刘广、董盈利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5年,月利率5.75‰。贷款到期后,被告董建波仅归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余息拒不归还,保证人不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王美琴作为借款人配偶也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建波、王美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董黑丑、刘广、董盈利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董建波、王美琴、董黑丑、刘广、董盈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建波于2011年12月9日,向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屯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董黑丑、刘广、董盈利为其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5年,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月利率5.75‰。依据董建波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选择现金交易方式。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董建波发放了该笔300000元的借款。2012年3月23日,被告董建波清息6497.5元,2012年7月18日,清息6267.5元,2013年3月28日,清息14720元,2014年9月29日,特殊归还1000元,至今下欠300000元本金及余息。被告董建波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王美琴系董建波妻子,未共同偿还,保证担保人董黑丑、刘广、董盈利也未尽保证担保义务。为此,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更名为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贷款付出凭证、贷款审批手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建波、董黑丑、刘广、董盈利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董建波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全部清偿该笔贷款,实属违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建波以其个人名义借款用于购房,王美琴作为董建波妻子,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担保人董黑丑、刘广、董盈利在借款人董建波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亦未按担保承诺约定的义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应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借款人及其妻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余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剩余利息,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利率进行了约定,此利率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波、王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余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黑丑、刘广、董盈利对该笔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余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建波、王美琴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董建波、王美琴、董黑丑、刘广、董盈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新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