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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文光与林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光,林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43号原告:徐文光,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缘,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龙,男,1981年7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徐文光与被告林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文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云龙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林云龙支付利息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起暂计至2017年4月之后应计至归还借款之日止);3.被告林云龙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用坐落于柳州市××路××号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120000元,借款期二十四个月,月利率2%。2013年9月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增加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关于借款的事项按照2011年5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进行。但被告至2015年6月开始便不再正常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在2015年9月9日支付完毕至2015年8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便不再归还,也未按约定归还本金。被告林云龙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林云龙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徐文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林云龙以其位于柳州市××路××栋××单元××号房屋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徐文光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徐文光伍万元整,该款是增加借款,有关条款详见2011年5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013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46600元,原告称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后因被告未再付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徐文光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文光诉请之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9日起计至2017年4月9日为20000元,之后利息另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再查明,原告徐文光为提起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云龙向原告徐文光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之抵押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徐文光与被告林云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文光业已依约向被告林云龙支付借款,而被告林云龙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徐文光诉请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是以原告徐文光主张被告林云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文光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龙向原告徐文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林云龙向原告徐文光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林云龙向原告徐文光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3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