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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树新村28栋108号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多次容留黄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毒品海洛因和吸毒工具,多次容留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3、2016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在家中与邓某一起吸食了该毒品。4、2016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在家中与邓某、朱某某、李某某、李某一起吸食了该毒品。5、201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在家中与黄某、刘某某、兰某某、李某某一起吸食了该毒品。6、2017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刘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与刘某某、兰某某、黄某吸食了该毒品。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进当场查获吸毒工具2套。经对陈某某、刘某某、兰某某、黄某尿样毒品检测,均呈阳性。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邓某、朱某某、刘某某、兰某某、黄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三荷派出所民警严军、许辞关于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经过的证言;搜缴的吸毒工具照片;尿检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