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作尚、李爱梅等与姚万虎、刘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万虎,刘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侯大城,河南聚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万虎,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芮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军,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芮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山西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尚,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芮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梅,女,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芮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晓娟,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芮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任晓娟,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芮城县。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艳霞,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住所地:芮城县。负责人:杨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大城,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开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法定代表人:张雪山。上诉人姚万虎、刘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侯大城、河南聚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姚万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晋M×××××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错误,认定骆廷敏和死者张某3系刘国军与上诉人的雇佣司机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晋M×××××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毫无天系,与刘国军之间系雇员雇主关系。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庭审后,调取了骆廷敏在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二份。一审法院在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径直采信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作尚、李爱梅的扶养费及张某1、张某2抚养费数额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上诉人张作尚扶养费应为48854.92元,被上诉人李爱梅扶养费应为48854.92元,被上诉人张某1抚养费应为12986.75元,被上诉人张某2抚养费应为30302.42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刘国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财产权。本案涉及的晋M×××××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上诉人一人所有,但一审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形下,错误认定上诉人为该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审被告姚万虎为实际车主,一审认定的错误事实,不仅直接导致上诉人对该车丧失所有权,更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庭审后,调取了骆廷敏在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二份。一审法院在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径直采信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案的事故发生系原审被告骆廷敏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一审庭审前,本案的实际侵权人骆延敏已对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各被上诉人也明确放弃骆廷敏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各被上诉人在实际侵权人骆廷敏已进行赔偿后,作为雇主的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在适用法律时断章取义,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无法律根据。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作尚、李爱梅的扶养费及张某1、张某2抚养费数额错误;认定处理事故误工费4560元,无事实根据。(一)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上诉人张作尚扶养费应为48854.92元,被上诉人李爱梅扶养费应为48854.92元,被上诉人张某1抚养费应为12986.75元,被上诉人张某2抚养费应为30302.42元,故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二)一审在无任何证据支持下,仅凭主观判断,强行认定处理事故误工费的人数和数额,明显有意偏袒各被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晋M×××××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刘国军、实际车主系姚万虎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4日在三门峡市陕州区法院刑庭调取肇事司机骆廷敏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晋M×××××解放牌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姚万虎,登记车主为刘国军。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确实存在不当,应依法分段计算。但处理事故误工费4560元认定正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骆廷敏系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因骆廷敏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本案发生,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上诉人应与骆廷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骆廷敏未对答辩人进行足额赔偿,答辩人仍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请求中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关于扶养费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父母的扶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年赔偿额不应超过上年度山西省农村人口消费性支出。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辩称,维持原判。人寿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判决。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少承担80000元,不服金额8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应当适用农村人均收入标准。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将被上诉人认定为农民,受害人也同样是农民,同时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本案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但原审法院却错误的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援引运城市中院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本案赔偿责任比例错误,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将责任大小划分为主次责任,上诉人承保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明确表明,事故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商业三责险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背了诉讼司法实践,且本案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辆,并不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为40%明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采纳保险合同约定的30%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三、原审法院判决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不应当计算被上诉人张作尚、李爱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超过了山西省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一)原审法院支持受害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成年人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两个条件,一是丧失劳动能力,一是无其他生活来源,而原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父母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也未提交没有养老金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张作尚、李爱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山西省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数个被扶养人的,每年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的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有4个被扶养人,但是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前十四年的计算中多计算了77884元(张某17421元/年*14/2+7421元/年*7/2)。上诉人的第2个观点并非认同法院认定张作尚、李爱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为了避免上诉人损失的扩大,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综合本案情况,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15000元范围内酌定。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且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请求予以改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审查证据不力,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现依法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居民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运城市中级法院的审判精神,原审法院按居民收入计算不存在不当。二、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次要责任按40%计算没有错误,40%也属于次要责任比例范围。三七划分责任比例系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同时保险条款还规定“涉及司法或者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因此,原审法院按四六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确实存在不当,应依法分段计算。四、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亲属张某3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且上有老,下有小,其亲属不幸身亡给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3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五、诉讼费是法院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进行判决的,不存在不当。综上事实,请求中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姚万虎辩称,同意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第一和第三个上诉理由,对第二、第四个上诉理由坚持原审判决,第五个上诉理由依法判决。刘国军辩称,同意姚国军意见。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辩称,维持原判。人寿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判决。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655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停尸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作尚、李爱梅系死者张某3父母,任晓娟系死者张某3之妻,张某1、张某2系张某3之女。2016年8月9日4时8分许,被告骆廷敏驾驶晋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81KM+500M处时,撞击被告侯大城驾驶的停在第四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豫A×××××陕汽牌重型自卸车左后部,造成在车上乘坐的张某3当场死亡。骆廷敏、侯大城、陈冬冬受伤,此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认定,骆廷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大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3、陈冬冬无责。被告骆廷敏驾驶的晋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投有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一份;被告侯大城驾驶的挂靠在河南聚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骆廷敏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整,同时司机骆廷敏医疗花费一万余元。另查明,死者张某3父亲张作尚现年61岁、死者张某3母亲李爱梅现年61岁、死者张某3大女儿张某1现年11岁、二女儿张某2现年4岁。另一审法院于2017年元月4日在三门峡市陕州区法院刑庭调取肇事司机骆廷敏在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二份,其中司机骆廷敏均承认其驾驶的晋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姚万虎,登记车主为刘国军。被告骆廷敏及死者张某3均系被告刘国军与姚万虎的雇佣司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审查认定如下:1、丧葬费26480元。2、死亡赔偿金(运城市中院关于《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鉴于山西省统计局自2015年后再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级法院在最高院出台相关规定前,可暂时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依据)2015年居民标准17854元/年×20年=357080元。3、张作尚扶养费7421元×19年/2人=70499元、李爱梅扶养费7421元×19年/2人=70499元。4、大女儿张某1抚养费7421元×7年/2人=25937元、二女儿张某2抚养费7421元×14年/2人=51947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114元×20天×2人=456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37002元(未扣除被告骆廷敏已付的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赔偿责任确定规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侯大城驾驶的挂靠在河南聚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因晋M×××××号车辆司机骆廷敏医疗花费一万余元,故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应为该车司机骆廷敏保留,本案被告人寿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此车辆同时在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一份,本起事故中,被告侯大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527002元,由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10800.8元。另外被告骆廷敏驾驶的晋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投有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一份,故原告剩余损失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应在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66202元(已扣除被告骆廷敏支付的50000元),应该由车辆实际车主姚万虎与登记车主刘国军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0800.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四、被告姚万虎、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6202元。案件受理费104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承担20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509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承担2046元,被告姚万虎、刘国军承担281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鉴于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一审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扶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发生事故时,受害人的父母已年满六十一周岁,受害人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女儿,一审认定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受害人的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0999元(7421元/年×19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受害人已死亡,且在事故中无责任,一审认定其精神损失抚慰金为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处理事故误工费45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一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6480元;2、死亡赔偿金3570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40999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54559元。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外,其他损失444559元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及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侯大城驾驶的挂靠在河南聚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上诉人侯大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4559元的30%即133367.70元。又因受害人乘坐的晋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上诉人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投有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一份,故被上诉人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应在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经查明,晋M×××××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刘国军,虽然一审法院调取的肇事司机骆廷敏在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骆廷敏承认姚万虎为实际车主,但姚万虎、刘国军均予以否认,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姚万虎为实际车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国军作为晋M×××××车辆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对被上诉人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骆廷敏已支付的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上诉人刘国军应赔偿161191.30元(554559元-110000元-133367.70元-100000元-500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既然一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各项损失计133367.70元;四、上诉人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各项损失计161191.3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共计14516元,由上诉人刘国军负担3516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09元,被上诉人张作尚、李爱梅、任晓娟、张某1、张某2负担3511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9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负担21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