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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执异73、7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文荣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广州市芳村区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谭志伟、张敬茂执行异议 (2017)粤0103执异73、74、7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文荣,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广州市芳村区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谭志伟,张敬茂,南海市源田床具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异73、74、75号申请人:郑文荣,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丽艳,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长春,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原广州市鹤洞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路89号。负责人:钟仁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邝明波,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涛,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广州市芳村区伟业家具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芳村区西海工业区对外加工区F。法定代表人:谭志伟。被执行人:谭志伟,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生,地址为广州市被执行人:张敬茂,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生,地址为南海市黄岐区被执行人:南海市源田床具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为南海市里水镇岗联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德铿,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广场南塔26-27楼。法定代表人:吴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杰,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6号2栋704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司复兴,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03)穗芳法执字17、18、1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荔湾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芳村区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谭志伟、张敬茂、邝月贞(女,汉族,1940年12月1日生,原住址为南海市里水镇,已死亡)、南海市源田床具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申请人郑文荣于2017年3月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三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此,郑文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穗芳法经初字第221-223号民事判决书;2、(2003)芳法执字17-19号案民事裁定书;3、《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穗农商转[2015]第001号];4、2016年1月13日在《南方日报》A18版发布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5、《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GDFAMC01-201600);6、2016年11月22日在《信息时报》B03版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7、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广州市东漖和鹤洞农村信用社并入茶滘农村信用社的批复、关于明确我社同一法人前后辖内分支机构债权债务以及所有者权益继承关系的通知并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关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企业改制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本院查明,原广州市鹤洞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广州市芳村区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谭志伟、张敬茂、邝月贞、南海市源田床具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3日作出(2001)穗芳法经初字第221、222、22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广州市芳村区伟业家具有限公司应归还广州市鹤洞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执行),逾期则按民诉法有关规定执行;广州市鹤洞农村信用合作社对于张敬茂用于抵押的位于南海市黄歧区怡富广场D座6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41183**号)、邝月贞用于抵押的位于南海市里水镇岗联管理区联四队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4936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前项判决不能清偿的债务,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南海市源田床具机械有限公司、张敬茂、邝月贞、谭志伟对广州市芳村区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海市源田床具机械有限公司、张敬茂、邝月贞、谭志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芳村区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经广州市鹤洞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以(2003)穗芳法经执字第17、18、19号案立案执行上述判决,后该三案于2003年6月11日中止执行。2015年12月11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签订编号为穗农商转(2015)第00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资产包明细表》中,(2017)粤0103执异73、74、75号案所涉债权对应的编号分别为367、366、364。2016年1月13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与粤财公司在《南方日报》A18版发布了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在该报纸公告中,(2017)粤0103执异73、74、75号案所涉债权对应的编号分别为367、366、364。2016年11月1日,粤财公司与郑文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FAMC01-2016100的《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郑文荣,该合同附件标的债权明细表中,(2017)粤0103执异73、74、75号案所涉债权对应的编号均为140,并于2017年5月28日在《信息时报》A11版发布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粤0103执异73、74、75号案所涉债权对应的编号均为95。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农商行荔湾支行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有关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粤财公司的确认函》,其主要内容为:广州市荔湾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分社、所辖机构因改制已经终止,其债权债务统一由农商行荔湾支行承接;农商行荔湾支行2013年8月授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全权处置不良资产事宜;2015年12月,粤财公司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签订穗农商转(2015)第001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391笔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粤财公司已全部支付上述债权转让款取得债权;农商行荔湾支行认可粤财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同意所列债权(附:资产包明细表)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粤财公司或该公司将该债权再次转让的买受人;该确认函附件《资产包明细表》中,(2017)粤0103执异73、74、75号案所涉债权对应的编号分别为367、366、364。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粤财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有关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郑文荣的确认函》,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日,粤财公司与郑文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FAMC01-2016100的《债权转让合同》,粤财公司将243户385笔债权转让给郑文荣,郑文荣已经全部支付上述债权转让款取得债权,粤财公司认可郑文荣取得上述债权,同意所列债权(附:资产包明细表)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郑文荣;该确认函附件《资产包明细表》中,(2017)粤0103执异73、74、75号案所涉债权对应的编号分别为367、366、364。另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原名称为广州市鹤洞农村信用合作社,2002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作出广州银复[2002]626号《关于广州市东漖和鹤洞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批复》,批复同意取消广州市鹤洞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其人员、财产全部并入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接。2008年7月,根据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穗农信发[2008]215号《关于明确我社统一法人前后辖内分支机构债权债务以及所有者权益承继关系的通知》,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芳村信用社。2009年5月2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芳村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荔湾信用社。2009年12月21日,再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荔湾信用社改制更名为农商行荔湾支行。2013年8月26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下级支行农商行羊城支行处理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相关事宜,并在成交后签订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成交通知书、成交确认书、转让合同等法律文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3)穗芳法经执字第17、18、1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原为广州市鹤洞农村信用合作社,后经业务合并及改制更名为农商行荔湾支行。2015年12月,经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与粤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2016年11月,粤财公司将涉案债权再次转让予郑文荣。上述两次转让协议签订后,各当事人均在报纸上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农商行荔湾支行和粤财公司均出具书面确认函,对相应转让事实予以确认并书面认可受让方取得该债权。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郑文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郑文荣为(2003)穗芳法经执字第17、18、1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侯 瑜人民陪审员  梁燕文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欧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