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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于兴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321号罪犯于兴正,男,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兴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688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1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8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7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于兴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9月15日,被告人于兴正欲携带卡簧刀和铁丝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当日12时许,被告人于兴正在其居住的德惠市惠法街朱家弯子屯路遇被害人王某某(8岁),便将王某某骗至屯北部的玉米地中,被告人于兴正拿出卡簧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时,因恐王某某喊叫欲捂王某某的嘴,被害人王某某挣扎,被告人于兴正唯恐罪行暴露,持卡簧刀刺被害人王某某胸腹部十余刀,致王某某死亡。被告人于兴正犯罪时系未成年。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881.52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兴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兴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