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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执恢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德伟与张永臣、李艳杰无因管理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伟,张永臣,李艳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恢174-3号申请执行人王德伟,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北街,身份证号码2223031956********。被执行人张永臣,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街道2委*组,身份证号码2201111974********。被执行人李艳杰,女,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新万发镇成发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780715342.申请执行人王德伟与被执行人张永臣、李艳杰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扶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德伟垫付款36247.37元及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透支利率(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李艳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给付执行人执行款62000元,执行申请费444元由被执行人张永臣、李艳杰负担。本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