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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昆明广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昆明广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云南长城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红,陈庆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三市街*号。负责人:王文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婕,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瑞达,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广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都市名园*座*幢****房。法定代表人:杨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九路政府一区会所。法定代表人:雷文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号金鼎宾馆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范晓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洛羊物流片区。法定代表人:邓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长城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都市名园*座****号。法定代表人:蒋仁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忠,男,苗族,1966年2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广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云南长城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红、陈庆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9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与刑事案件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即本案应属经济纠纷而非经济犯罪,即使涉及刑事犯罪的抵押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广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垫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2.判令被告昆明广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前述垫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7480000元);3.判令被告昆明广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云南长城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红、陈庆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昆明广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有权对被告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虚假的土地、房屋权证,与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公司副总裁段念、财务运营中心总裁蒋仁波等人以云南红舰工贸有限公司等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的名义,以申请流动资金或者购买商品为名,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等交易背景材料向本案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先后取得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发放的贷款6笔、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34笔,涉及金额126960万元。用于归还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欠个人、单位的借款,逾期不能向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清偿。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已对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以涉嫌骗取贷款等罪名提起公诉。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所诉债权金额属于上述涉嫌犯罪金额范围,所诉案件事实属于上述涉嫌犯罪行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与云南红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303012014000104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相关《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事实已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五检公一刑诉(2016)8号起诉书认定涉嫌骗取贷款罪等罪名,并起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刑事案件与本案所涉及的均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与云南长征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起诉的事实已包含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 艳审判员 孙少波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