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刑更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岳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刑更674号罪犯岳军,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白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权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以(2009)甘刑执字第2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于2012年8月以(2012)甘刑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以(2014)兰刑执减字第10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对罪犯岳军的减刑意见,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行政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检察机关意见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9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向荣审 判 员 郑乐年审 判 员 牛彩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金秀书 记 员 高小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