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顾建红与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红,李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527号原告顾建红,女,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赵碧光,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明,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顾建红诉被告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文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交往的朋友,因生意需要双方款项往来多达十几万元。2015年1月3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75000元作为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分期归还,如逾期则支付利息1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又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8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文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文明出具借条协议书,主要内容:今有本人李文明欠顾建红75000元,今作如下还款计划:2015年1月5日前后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后支付15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具体执行按照当时实际状况来定,总的最后还款期不变。如超过期限最后约定,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文明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本人李文明向顾建红借款80000元。今列还款计划如下:8月30日前不少于20000元,10月30日前不少于30000元,11月30日前不少于30000元。另查,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35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是普通朋友关系。其是开家具店的,被告是做服装外贸的。被告以进原材料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其有时现金出借,有时通过银行转账出借款项。后经其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了借条协议书,确认结欠75000元并且承诺分期付款,逾期则支付10000元的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其再次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80000元。其中75000元是借条协议书中借款本金,5000元是借条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借款协议原约定的10000元利息经双方协商后变更为5000元。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明双方存在款项往来,其中50000元就是其出具的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协议书确认结欠原告款项75000元,后又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80000元,而原告陈述80000元中包括借条协议书的75000元本金及结算的5000元利息。经核算,原、被告结算的利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借条金额80000元为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建红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李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柏安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人民陪审员 殷华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衡晓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