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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宝仙与洪慧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仙,洪慧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432号原告:周宝仙,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洪慧卿,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卿(洪慧卿之姐),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周宝仙与被告洪慧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23日,被告洪慧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宝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却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慧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宝仙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洪慧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金佳慧书 记 员  吴仕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