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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莱州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任莱州市沙河镇某村会计,并兼任“莱州市某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会计期间,于2012年9月得知国家出台针对种粮大户的惠农补贴政策后,在明知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委书记李某某(已判刑)发起成立的某合作社没有资格申报的情况下,利用莱州市沙河镇经管站站长崔某某(另案处理)审核种粮补贴申报的职务便利,与李某某、崔某某、村委现金刘某乙(另案处理)共谋,以某合作社的名义与刘某乙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人刘某甲帮助提供虚假投资修建仓储设施及购买农业机械收款收据等材料,伪造被告人刘某乙种粮大户身份,违规骗取国家种粮大户补贴1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与崔某某共谋过,其只是会计,听从村委主任李某某的指挥,想给村民做点好事,工作中的失误是职务行为;李某某咨询了镇经管站,镇经管站请示了市经管站,都同意合作社以刘某乙的名义申报种粮大户,其根据崔某某说的准备材料,其不知道合作社是否属于种粮大户,认为让准备材料了就是符合政策的,合作社购买机械等单据都标着“某合作社刘某乙”;其没有贪污的动机,钱没有据为己有;其只是个农村妇女,对法律认识不深,假如法院认定其违法,其愿意接受法律惩罚,今后学法、遵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期间,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已判刑)得知国家出台针对种粮大户的惠农补贴政策后,利用崔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沙河镇经管站站长审核种粮补贴的职务便利,与崔某某共谋以个人名义为合作社套取补贴。后李某某又与被告人刘某甲、村委现金会计刘某乙合谋并指使刘某乙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指使刘某甲提供虚假投资修建仓储设施及购买农业机械的收款收据等材料,伪造刘某乙种粮大户的身份,骗取国家种粮大户补贴12万元,所得款项用于该合作社。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同案人李某某在其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赃款12万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个人基本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身份,自2007年至今任莱州市沙河镇某村村委委员、会计。(3)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合作社成员签字、某农业合作社章程、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经理聘任证明、成员出资清单、某村委证明、莱州市工商局提供的某农业合作社查询结果,证实莱州市某农业合作社的成立时间、性质、成员203人、合作社章程等情况。(4)莱州市委、市政委印发的《沙河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实施意见》和山东省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农村信用联合社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种粮大户补贴试点工作的通知》,莱州市农业局出具的《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农业厅等部门〈关于印发2012年山东省种粮大户补贴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2012年种粮大户投资情况核实的补充通知》、《关于做好迎接省和烟台市2012年种粮大户补贴资金落实情况检查的通知》、《关于提报2012年种粮大户奖补资金落实情况检查资料的补充通知》,证实种粮大户的资质、补贴的条件、流程等情况,其中明确规定:个人承租和流转土地粮食种植面积300亩及以上的,纳入种粮大户备案和审核范围;对2011-2012年期间种粮大户投资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晾晒、仓储及相关设施,农业机械设备及相关农业生产资料购置等相关资料和凭证,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5)土地承包种植合同,证实为领取种粮大户补贴伪造的某合作社与崔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6)山东省2012年种粮大户资格初审表、山东省种粮大户基础信息审核统计表、种粮大户年度投资情况审查汇总表、种粮大户资金投入的审查报告,证实对种粮大户资格进行审核的情况,刘某乙的名字在种粮大户名单中。(7)房屋建筑合同、收款收据、销货单、付款记账凭证,证实伪造的刘某乙作为种粮大户在仓储设施、生产设备等方面投入的情况。(8)种粮大户奖补资金分配表、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刘某乙领取12万元种粮大户补贴的情况。(9)现金日记账、2012年土地入社分红明细表、报销表、刘某甲记录的某社总账、原始明细账页、科目余额表、收款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刘某乙记录的种粮大户补贴现金日记账、后伪造的承包地款现金日记账,分别证实某农业发展合作社日记账情况及某合作社给入社农民发放2012年地钱的情况;原始单据均记录以种粮大户补贴的名义记入某合作社的账目,伪造后的单据入账名义是刘某乙的土地承包款记入账目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为某村村民)的证言,证实某合作社是以土地入股合作社,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入社的社员每年每亩地保底给400元钱,合作社有盈利的话再分红。李某某是某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合作社的工作,村委现金刘某乙兼任合作社的现金,村委会计刘某甲兼任合作社的会计。村民对于合作社的运营均一无所知,现在每年每亩地能领取400元的地钱。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称,得知种粮大户有补贴政策后,其打电话给沙河镇经管站站长崔某某询问合作社符不符合条件申报,崔某某称要向市经管站请示,后告诉让其打擦边球,找人签份假承包合同,以这个人的名义作为种粮大户报上去领补贴。其就与刘某甲、刘某乙商量,以刘某乙的名义写份承包合同,作为种粮大户把补贴领下来再交给合作社,刘某乙和刘某甲都同意。后其起草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是某村委,落款时间是2012年10月份,刘某乙签字后,让刘某甲报到镇经管站。刘某甲回来称崔某某说合同的发包方得改为合作社,时间也得往前提一年。其又重新起草了合同,把发包方改成了某合作社,时间提前到2011年10月份,让刘某乙在合同上重新签上字。因为申报领取种粮大户补贴,种植小麦、玉米的亩数需达到一定面积,在农田水利、仓库、农机等基础设施方面有投入,其安排刘某甲按照沙河镇经管站的要求去虚补了其他材料,这些材料应该是刘某甲找崔某某、刘某乙琢磨出来的。刘某乙实际只有台自走式的玉米收割机,其他投入都不是刘某乙的,只是在一些收款收据上后加了“刘某乙”的名字,以此证实是刘某乙投资的。其中的房屋建筑合同是份假合同,实际上是村委当时建的一片厂房的合同。到了2013年2月份,刘某乙收到上级拨付的12万元种粮大户补贴。钱到账后,其安排刘某乙为合作社花了。(2)同案人崔某某的供述称,种粮大户补贴是2012年9月上级出台的惠农补贴政策,其中支持范围及方式、资金分配及管理等内容都有明确的规定。种粮大户政策有了之后,其经过筛选,通知了某、西杜家等8个村。后李某某打电话问其某村合作社名下有地,能不能帮忙给操作操作,申报上去。其给李某某出主意,让他找人顶替钻政策空子,打擦边球,虚领补贴。实际上,刘某乙不符合种粮大户条件,没有承包过合作社的土地,以刘某乙名义上报的土地实际是某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种植合同》是李某某起草的,李某某安排刘某甲把造假的土地承包合同送来,因为漏洞较大,其让李某某又修改了合同,合同改为某合作社和刘某乙签订的,落款有李某某和刘某乙的签字、某合作社的公章,时间也提前一年改成了2011年10月份。期间,其还让刘某甲准备相关的投入凭证,当时刘某甲报的凭证数额不多,其又让刘某甲回去多补充凭证,数额越大越好。后来在资格审查过程中,作为镇经管站站长,明知上报的手续是假的,其也没有严格把关。后听镇财政所说给刘某乙发了12万元种粮大户补贴。(3)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称,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在村委,只有其和李某某、刘某甲在,李某某对其讲,政府开了关于种粮大户补贴的会,以合作社的名义不能补贴,必须以私人名义才行,让其顶名办理,其同意了。又过两三天,李某某让其签了一份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是合作社将500亩地承包给其。因为2011年10月份正是种植小麦的时间,把合同时间提前到这个时间,就证明2011年秋天小麦是其种的,就可以以其名义申请种粮大户补贴了。其签合同后,李某某安排人具体申报的,至于如何申报的其不清楚。后刘某甲就把其在农信社的账号要去了。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对其讲,种粮大户补贴款下来了,其到信用社查证,发现12万元已打到其的存折上。李某某将该款用于发放合作社成员土地款了。合作社是2010年成立的,2011年至2012年期间没有建仓库,只是买了一些小型机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称,2012年9、10月份,作为村会计,其到镇上开了关于种粮大户补贴的会议。沙河镇经管站崔某某站长传达了相关政策和要求,其回去后把情况汇报给村委书记李某某。李某某当时态度是尽量争取下这笔资金,因为村合作社效益不好,有这笔资金,可支配收入会多些。李某某当时跟崔某某电话联系沟通过,后李某某对其和刘某乙说崔站长意思是合作社不符合申请条件,必须得以个人承包的形式申请才行,不行以刘某乙的名义去申请。其当时还兼任合作社会计,村书记说什么其肯定要听,刘某乙也没说什么就答应了。过了几天,李某某起草了一份承包合同,刘某乙和李某某在合同上各自签了字。土地承包种植合同是为了满足申请种粮大户补贴的要求让刘某乙顶名而临时签订的,把时间也提前了。其他的材料也都是假的,其中农机、播种机等设备的购置是合作社购买的,只有一台拖拉机头是刘某乙自己的。种粮大户2011-2012年度投资情况审查汇总表当时是其向镇经管站提交的申报种粮大户的材料,上面刘某乙的签字是其代签的,镇经管站是崔某某签的。房屋建筑合同是李某某起草让刘某乙跟建筑公司的李本松签订的假合同。再就是建筑工程款共计64万元收款收据单是刘某乙自己填写的,实际上厂房是村里在2006年左右出资让建筑公司的李本松建造的,后租赁给了村合作社。其把这些虚假的发票和单据一并提供给了崔某某,这些单据崔某某知道是虚假的。李某某想着争取这块种粮大户补贴,崔某某也同意帮助争取,二人已商量好,其作为会计要听村书记的安排,按照要求提供的材料,崔某某也不会为难。其就把刘某乙的农信社账户提供了过去,镇上的经管站负责初审,后报到市农业局。2013年期间刘某乙说他账户打进了12万元的种粮大户补贴,李某某就让其下到了合作社的账上,后在合作社里花费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同案人李某某与崔某某共谋,利用崔某某担任沙河镇经管站站长审核种粮大户补贴的职务便利,通过出具虚假手续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积极参与,套取国家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赃款已经被追回,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受同案人李某某指使,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双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