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王心光、高维英等与冯杏春、东台市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光,高维英,潘某,冯杏春,东台市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620号原告:王心光,男,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高维英,女,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潘某。法定代理人:潘恒香,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杏春,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水务局,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广场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华美,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心光、高维英、潘某与被告冯杏春、东台市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光、高维英、潘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冯杏春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建军、被告东台市水务局的诉讼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心光、高维英、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冯杏春、东台市水务局共同赔偿因其近亲属王海艳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418104.5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实:2016年10月8日15时30分许,王心光、高维英的女儿王海艳驾驶乘载潘银祥、杨忠慧的苏A×××××轿车去冯杏春的杏春药店诊治皮肤病,在药店门前准备停放车辆时,撞上冯杏春擅自建造的停车场地南侧栏杆,冲入河中,致王海艳、潘银祥溺水死亡。王心光、高维英、潘某认为,冯杏春擅自在河道上建造停车场,存在安全隐患,对其近亲属的死亡负有责任;东台市水务局作为河道管理者,对冯杏春长期违法占用河道建造停车场的事实疏于监督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损失明细: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潘某26433元/年×2年=52866元、王心光26433元/年×9年÷5人=47579.4元、高维英26433元/年×10年÷5人=5286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0元/天×3人×7天=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冯杏春辩称,在自家门前浇筑水泥场地的目的是为了晒粮,而不是专用于停车,且铺设了栏杆,不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当日,王海艳等人是否前去杏春药店买药,并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王海艳对场地观察不够,处置不当,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王海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杏春并无过错,原告方要求赔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损失部分,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有异议,人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东台市水务局辩称,该局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水务局负责河道的管理工作,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并非民法上的管理,本起事故发生地系镇、村管理河道,且该局在知晓冯杏春的占用行为后,已经责成所属镇、村对其占用行为进行处理;本次事故系王海艳对场地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其近亲属认为应由水务局承担管理不力的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损失部分,同意冯杏春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潘银祥与王海艳系夫妻关系,居住在东台市东台镇东园新村24号楼503室。王心光、高维英、潘某系王海艳的父亲、母亲、独子。王心光、高维英共生育五女一子,其中三女王海荣在幼时为他人收养。冯杏春系本市东台镇普新村居民,其家庭经营杏春药店,店门前原是宽约2.6米东西向水泥道路,水泥路南侧为东西向河道,河岸为泥质斜坡。2008年,冯杏春沿河道堤岸斜坡用砖块垒高,浇筑成水泥面,使之与门前水泥道路衔接,临河一侧用简易空心罗马柱作为护栏,并在水泥场地上用黄线标识,方便停放机动车。2016年10月8日15时30分,王海艳驾驶乘载潘银祥、杨忠慧的轿车开到杏春药店门前准备停放时,采取措施不当,撞断护栏,栽进河中,致王海艳、潘银祥溺水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海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杏春将原先的罗马柱护栏拆除,重新用水泥浇筑成一道矮墙,并设立了警示标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冯杏春在其门前浇筑水泥场地的行为与王海艳、潘银祥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对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应当只限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的联系。根据庭审调查和现场勘验,水泥场地在冯杏春浇筑前为质地松软的泥质斜坡堤岸,水泥场地系通过在斜坡堤岸上用砖头垒高,达到东西向水泥路的高度后完成浇筑支撑,形成水泥场地,水泥场地浇筑完成后,原先的泥质斜坡不复存在。虽然冯杏春在水泥场地临河一侧用简易空心罗马柱作为护栏,但该种护栏仅能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起到一定的防护作用,冯杏春浇筑该水泥场地的目的之一为停放机动车,应当考虑到该种护栏对机动车而言,无法起到防护作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虽然王海艳的操作不当系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客观上,冯杏春浇筑水泥场地,改变了原来堤岸构造,使泥质斜坡的缓冲作用无法发挥,间接让王海艳驾驶的车辆直接坠入河中央,正是由于冯杏春的浇筑行为以及护栏设置存在安全隐患,使该环境下一旦发生车辆坠河时,受害人难以从现场逃生,也让营救人员无法在最短的时间内展开救援。因此,冯杏春在其门前浇筑水泥场地的行为与王海艳和潘银祥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东台市水务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盐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东台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中均明确了各级政府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主要职责中包含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措施;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临时设施或者临时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水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申请临时占用许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每年应组织检查和进行维修、养护,对造成损毁的应进行修复和加固更新,要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对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进行巡查,发现影响河道安全和生态健康的行为,要及时制止,确保河道安全完好。从上述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东台市水务局作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区域内的河道定期进行巡查、保洁、养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冯杏春浇筑该水泥场地已长达数年,也未申请相关手续,东台市水务局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王心光、高维英、潘某主张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死亡赔偿金部分,王海艳和潘银祥生前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认定为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原告方的主张以及法律规定,认定为126878.4元(其中潘某26433元/年×2年÷2人=26433元、王心光26433元/年×9年÷5人=47579.4元、高维英26433元/年×10年÷5人=52866元);丧葬费认定为336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部分,酌情支持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96500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杏春作为杏春药店的经营者,在未申请获取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河道,修建水泥场地,又未尽到最大的安全保障义务,仅是设置简易护栏,存在安全隐患,致使王海艳等人驾车落水后无法逃生和及时获得救援,系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原因力之一,综合本案,酌情由冯杏春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东台市水务局作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冯杏春违法占用河道区域的数年中,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心光、高维英、潘某因其近亲属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144751.26元;二、被告东台市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心光、高维英、潘某因其近亲属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48250.42元;三、驳回原告王心光、高维英、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1元,由被告冯杏春负担2621元,被告东台市水务局负担874元,原告潘恒香、潘某负担4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审 判 员 苏 颢人民陪审员 徐宏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