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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正方、李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正方,李清云,崔宝春,高明昌,崔刚,齐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079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梅,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正方,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李清云,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崔宝春,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高明昌,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崔刚,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齐秀玲,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被告白正方、李清云、崔宝春、高明昌、崔刚、齐秀玲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岳增梅,被告白正方、李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宝春、高明昌、崔刚、齐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白正方、李清云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利息56111.54元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崔宝春、高明昌、崔刚、齐秀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白正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白正方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并约定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崔宝春、高明昌、崔刚、齐秀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白正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白正方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白正方辩称,借款属实,此款用于借新还旧。李清云辩称,我二人是夫妻关系,借款时我知道。崔宝春、高明昌、崔刚、齐秀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白正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农信向白正方提供中期农户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2014年3月15日沂源农信将150000元贷款发放到白正方在沂源农信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25‰,到期日为2016年3月14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3月15日,沂源农信与崔宝春、高明昌、崔刚、齐秀玲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崔宝春、高明昌、崔刚、齐秀玲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5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6年9月21日,白正方尚欠沂源农信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6111.54元。同时查明:2014年3月10日,李清云作为白正方妻子向农信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更名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沂源农信与白正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崔宝春、高明昌、崔刚、齐秀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沂源农信变更为沂源农商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沂源农商行享有承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沂源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白正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白正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李清云作为白正方之妻,向沂源农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案所诉债务系白正方、李清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清云应与白正方共同承担偿付义务。崔宝春、高明昌、崔刚、齐秀玲应当按照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正方、李清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正方、李清云偿还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白正方、李清云支付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56111.54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崔宝春、高明昌、崔刚、齐秀玲对上述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宝春、高明昌、崔刚承、齐秀玲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正方、李清云追偿。四、驳回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计2196元,由白正方、李清云、崔宝春、高明昌、崔刚、齐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