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日山、陈捍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日山,陈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日山,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榕,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捍明,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剑,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吴日山因与被上诉人陈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日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为判决吴日山应偿还陈捍明借款85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捍明负担。事实和理由:1、吴日山原出具给陈捍明的3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直至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才约定了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自该日起算,之前吴日山偿还陈捍明的443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未还本金为857000元。2、吴日山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300000元,是因为该借条是对原3张借条的确认,并未另外发生借款。因之前借款尚未结束,故出具借条时按原借款金额填写,而不表示吴日山确认尚欠借款1300000元。陈捍明辩称,吴日山之前向陈捍明借款3次,均有口头约定2.5%月息,吴日山亦有实际履行,吴日山向陈捍明给付的443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陈捍明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金额及备注可以证明相关款项往来的利息性质,吴日山二审主张其偿还的443000元系利息也与其一审主张的该金额系偿还投资款不一致。综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陈捍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日山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397033.3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6日,实际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日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日山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8月29日、9月29日、12月9日向陈捍明借款3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借款13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半年、半年、一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陈捍明均于当日将款项转账至吴日山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14的账户内,吴日山均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各一张交由陈捍明收执。事后,吴日山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利息7500元、10月20日偿还利息12500元、11月21日偿还利息12500元、11月30日偿还7500元、12月8日偿还利息5000元、12月23日偿还利息12500元、2015年1月1日偿还利息7500元、1月12日偿还利息12500元、1月20日偿还利息12500元、1月30日偿还利息7500元、2月13日偿还利息12500元、2月25日偿还利息7500元、3月10日偿还利息17500元、3月19日偿还利息20000元、5月4日偿还利息40000元、5月22日偿还利息25000元、6月10日偿还利息28000元、7月22日偿还利息25000元、8月22日偿还利息3500元、9月11日偿还利息20000元、10月1日偿还利息20000元、11月3日偿还利息32500元、12月6日偿还利息5000元、12月17日偿还利息15000元、2016年1月2日偿还利息5000元、1月17日偿还利息3000元、4月6日偿还利息23000元、5月4日偿还利息5000元、5月15日偿还利息5000元、6月2日偿还利息30000元、6月5日偿还利息3000元,合计共偿还陈捍明利息443000元。本金130万元及此后利息未能偿还。2016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吴日山于同日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的借条一张给陈捍明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吴日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捍明与吴日山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日山负有清偿的义务。陈捍明与吴日山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日山未能归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认,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即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捍明可随时催告吴日山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吴日山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陈捍明请求判令吴日山归还借款130万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吴日山在2016年6月5日前已支付的利息为按月利率2.5%计算的部分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不应扣除借款本金。但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是对前面债务的重新结算,系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从2016年9月19日起算,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偏高,现陈捍明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吴日山的利益,依法应予支持。吴日山辩称该笔借款系投资款,本案实际应为合伙纠纷,且通过现金返还吴日山13.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陈捍明对此予以否认,吴日山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称2016年6月5日前返还的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而不是利息的辩解意见,与其于2016年9月19日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130万元的借条给陈捍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捍明请求判令吴日山偿还借款130万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判令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基于上述分析意见,依法应调整为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日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捍明借款1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03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36.50元,由陈捍明负担1026元,吴日山负担14010.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吴日山对一审认定其于2014年8月29日、9月29日、12月9日向陈捍明3次借款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以及其偿还利息443000元有异议,认为这3次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偿还的443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吴日山给付陈捍明的443000元是否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吴日山于2016年9月19日向陈捍明出具1300000元的借条(本案讼争借条),系双方之前3次借款的重新结算确认,对此双方均不否认,可以认定吴日山于2016年9月19日之前偿还443000元已结算在内。吴日山主张其之前偿还443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如该主张属实,双方重新结算时理应在借款金额中扣除该数额,而不是仍以原3张借条总金额作为借款金额。此外,陈捍明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亦体现吴日山在向其转账时多次备注“利息”,据此可以佐证吴日山转账系支付利息。因此,该借条体现双方确认吴日山尚欠本金仍为1300000元。吴日山提出其于2016年9月19日之前支付给陈捍明的443000元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吴日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吴日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月华审 判 员 傅志杰审 判 员 洪碧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詹立宇书 记 员 许璐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