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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万军、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军,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赖春香,蔡云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4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谊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法定代表人:蔡云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春香,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云伟,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坚,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即便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并退还上诉人全部诉讼费。二、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已构成违约。调解书约定涉案商品房交付时间不明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涉案商品房所在小区其他业主收楼时间均为2009年5月左右,由此可以推定涉案商品房合理的交楼时间应为2009年7月20日。鸿远公司已构成逾期交楼,根据调解书第四项规定,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鸿远公司逾期办证应按照已付房款1%承担违约责任,也即支付20.5万元违约金。三、(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2号裁定作出不予执行的理由混淆了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引发的违约金与一般执行依据中的违约金,直接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该裁定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裁定。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辩称,第一,调解书是因解散房地产公司诉讼引起的诉讼结果。双方出于对已经购买房屋的小业主负责,对施工单位施工工人负责,稳定社会秩序及符合各方经济效益,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涉及的问题包括有关商铺的买卖合同签订、商铺的交付条件等,双方以调解书的形式对这些问题作出了约定,而不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约定。关于调解书约定的交付条件是双方考虑到作为一方股东退出经营,而且按当时计算的利润退出经营,退出一方要对双方在合作期间所产生的经营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对此作出上述调解。签订调解协议时双方已预判交付时间无法明确约定,所以约定了交付条件,该约定是双方均同意接受的情况下达成的,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第二,上诉人从来没有就生效的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而是多次按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可见上诉人并不认为调解书约定不明,而是确认调解书合法有效,并可以执行;第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将已生效的调解书已确定的实体内容以另诉方式要求审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向万军交付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号的盛雅苑幢的一、二层全部门面商品房;2、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连带向万军支付逾期交付所涉商品房期间的违约金22703750元(违约金自2009年7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实际应计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3、鸿远公司协助办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号的盛雅苑幢的一、二层全部门面商品房的所有产权证;4、鸿远公司向万军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房产证的违约金20.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4日,万军诉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2009)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万军与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一致同意万军将占有鸿远公司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蔡云伟和赖春香,上述股权转让款为3100万元,包括下述两个部分。二、第一部分股权转让款为1050万元,各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由赖春香和蔡云伟分期支付给万军;首期款300万元的支付条件和时间为赖春香、蔡云伟和万军双方在2009年3月6日之前共同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赖春香和蔡云伟向万军支付300万元;余款750万元蔡云伟和赖春香自2009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支付150万元给万军。三、赖春香和蔡云伟保证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付款,若有一期逾期付款,则万军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赖春香和蔡云伟尚欠的全部余款,并有权以尚欠的余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四、第二部分股权转让款为205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鸿远公司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号的盛雅苑栋的一、二层全部门面商品房(1-22卡,总面积约5852平方,最终以国土房产部门测量为准,以每平方米3503元计算,总价值为2050万元;对面积差异,双方同意多不退,少不补)(以下简称盛雅苑房产)出售给万军,由鸿远公司与万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总额为2050万元,该款由蔡云伟和赖春香代万军向鸿远公司支付。蔡云伟和赖春香的替代支付行为冲抵其应向万军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50万元。万军和鸿远公司就上述商品房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视为万军已经履行完毕购房款2050万元的付款义务。鸿远公司和万军应于2009年3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价按每平方米3503元计算,由鸿远公司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鸿远公司应于2009年3月6日之前办理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手续。鸿远公司和赖春香、蔡云伟应于上述商品房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楼条件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万军使用。若具备交付条件而不交付,鸿远公司和赖春香、蔡云伟应自具备交楼条件之日起至交付上述商品房给万军使用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价值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万军。各方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填写2009年7月20日为交楼时间,买卖合同中交楼责任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用于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调解协议为准。五、鸿远公司于交付上述商品房给万军使用之日起720天内办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给万军。六、办理股权转让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税费由各当事人各自承担。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万军于2011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一、鸿远公司按民事调解书规定立即将验收备案的盛雅苑房产交付给万军;二、鸿远公司支付违约金给万军,该违约金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交房之日止,以房价205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鸿远公司立即开具盛雅苑房产的购房发票给万军;四、鸿远公司交付盛雅苑房产的房产证给万军;五、赖春香、蔡云伟对鸿远公司上述的第一、二、三、四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5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中二法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调解协议约定鸿远公司和赖春香、蔡云伟应于盛雅苑房产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楼条件之日起10日内将交付给万军使用。同时该调解协议又约定,各方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填写2009年7月20日为交楼时间,买卖合同中的交楼责任与该协议冲突的以该协议为准;用于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调解协议为准。综合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理解,双方约定的交楼时间应为商品房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楼条件之日起10日内,现万军亦确认上述商品房并未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楼条件,故万军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的交付商品房的请求并未符合生效调解书约定的交付条件,遂裁定驳回万军的执行申请。万军不服上述裁定,于2014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后于2014年9月10日撤回异议申请。2014年9月4日,万军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一、鸿远公司按民事调解书规定立即将验收备案的盛雅苑房产交付给万军;二、鸿远公司支付违约金给万军,该违约金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交房之日止,以房价205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鸿远公司立即开具盛雅苑房产的购房发票给万军;四、鸿远公司交付盛雅苑房产的房产证给万军;五、鸿远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30225元;六、赖春香、蔡云伟对鸿远公司上述的第一、二、三、四、五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七、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连带承担延迟履行的加倍利息。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中二法执字第38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的银行存款合计18792356元。2014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的部分存款。被执行人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对上述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中二法执字第3884-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名下全部财产的冻结和查封;二、驳回万军的强制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中二法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中二法执字第388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人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的其他异议申请。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法院作出(2014)中二法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1月16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鸿远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开具相关购房发票给万军,万军对此调解书立案予以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款项义务方面:1、鸿远公司已缴纳案件受理费;2、开具发票的义务没有直接的金钱给付内容;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本案生效调解书,鸿远公司和赖春香、蔡云伟具备交楼条件而不交付时应自具备交楼条件之日起计付违约金,本案中万军确认盛雅苑房产因未在建设部门办理验收备案,尚不具备交楼条件,现盛雅苑房产仍未办理验收备案,不具备交楼条件,故鸿远公司目前并无违约,无须支付违约金。万军主张其与鸿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2009年7月20日交楼,鸿远公司未按此时间交楼,应自该日起支付违约金,但本案生效调解书中确定“买卖合同中的交楼责任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故应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交楼条件为准。综上,本案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暂无金钱给付义务需履行。遂裁定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另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中山市横栏镇盛雅苑商住小区栋【即(2009)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工程项目】已实际竣工验收,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该工程项目的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并交付业主使用,现工程施工单位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未移交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给鸿远公司。该判决判令其中一项为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继续履行交付工程有关资料给鸿远公司并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12月29日,鸿远公司已就上述案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仍在执行中。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已就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号的盛雅苑栋的一、二层全部门面商品房(1-22卡)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诉讼中,双方确认盛雅苑房产现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楼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房交付时间问题,对该焦点作出认定是处理万军诉求第二、三、四项的前提。本案中,万军因鸿远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之前未向其交付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付条件的商品房,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向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主张履行交付商品房、承担违约责任等权利;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则辩称生效调解书已对商品房交付作出明确约定,应以生效调解书约定为准,目前尚不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楼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内容有“鸿远公司和赖春香、蔡云伟应于上述商品房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楼条件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万军使用。若具备交付条件而不交付,鸿远公司和赖春香、蔡云伟应自具备交楼条件之日起至交付上述商品房给万军使用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价值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万军。各方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填写2009年7月20日为交楼时间,买卖合同中交楼责任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用于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调解协议为准。”从该调解书内容来看,调解书确定的交楼时间为:商品房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楼条件之日起10日内交付。该调解书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讼争民事法律关系已作出终局性裁判,也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综上,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万军现通过提起一审诉讼方式,主张2009年7月20日为交楼时间,一审法院作为一审程序,在裁判文书未经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无权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改判。故万军以诉称的理由和事实提起诉讼,主张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履行交付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等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44元(万军已预交),由万军负担。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万军是基于(2009)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内容的,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万军上诉认为,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调解书第四项对商品房交付时间约定不明导致调解书给付内容不明确,无法强制执行,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调解书第四项是否具有确定的给付内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经查,调解书第四项约定,鸿远公司和赖春香、蔡云伟应于上述商品房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楼条件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万军使用。若具备交付条件而不交付,鸿远公司和赖春香、蔡云伟应自具备交楼条件之日起至交付上述商品房给万军使用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价值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万军。从文义上理解,调解书第四项关于交楼时间的约定明确,无歧义,即商品房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楼条件之日起10日内交付。且约定各方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填写2009年7月20日为交楼时间,买卖合同中交楼责任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用于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调解协议为准。也即排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用以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交楼条件、交楼时间及责任承担的约定。本院认为,调解书第四项约定的交楼期限为涉案商品房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日起10日内,作为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双方约定涉案商品房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付条件并非属于偶然、不确定情况,交楼义务的履行期限于涉案商品房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日起10日内届至,故万军上诉认为该项约定属于对交楼时间约定不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调解书第四项对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履行涉案商品房交楼给付义务约定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因双方均确认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商品房尚未具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楼条件,也即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调解书第四项尚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而非万军上诉所言无法强制执行。如前所述,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据此提起新的民事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就本案而言,万军可在涉案商品房符合调解书第四项约定的交楼条件而鸿远公司、赖春香、蔡云伟不按约定履行交楼义务时,依据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万军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对该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将不应受理的案件予以实体审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万军上诉申请对(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2号裁定再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万军的起诉。万军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4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万军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44元,由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刘 通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易嘉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