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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帅,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琳娟,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帅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琳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杨帅在武汉市洪山区铁机东方红建材市场门口,因其亲友驾驶的一无牌车辆影响了被害人汪某驾车通行,与汪某发生口角,并同前来接运设备的刘申法、刘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市场一玻璃区18号门面侧面路边与汪某等人发生打斗,造成汪某左腿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汪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帅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杨帅后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杨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案发当日被告人留在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被告人自愿认罪;3、受害方先动手,存在过错;4、被告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5、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被告人已穷尽手段;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7、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汪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杨帅的身份情况;同案犯刘某1、刘某2的供述;证人王某1、高某、尹某、彭某、仇某1、谈某、仇某2、马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帅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帅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杨帅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娟审 判 员  赵慧敏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