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周国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577号罪犯周国朋,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国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白山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海峰、景华、李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周国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周国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至2010年1月以来,刘砚斌在白山市浑江区成立“金元宝”洗浴,组织了以骨干成员周国朋等10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进行故意伤害财物、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组织卖淫等犯罪活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五连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周国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国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