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魏洁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魏洁,鲁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74号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中段广福城*****幢**号。法定代表人:李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兵,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琦琴,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洁,女,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昆明市,户籍地: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庆,男,汉族,1955年10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魏洁之父,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鲁杰,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洁、第三人鲁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兵、罗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7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千分之一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总计为70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经原告居间撮合,被告魏洁、第三人鲁杰与原告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约定被告魏洁向第三人出售被告魏洁所有的昆明市菱角塘4组团6幢6单元102号房屋,成交价格为35万元,定金1万元;被告魏洁与第三人鲁杰双方确认,委托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为:向双方报告订立该物业买卖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现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促成双方签署本合同,则原告有权收取居间报酬。基于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前已提供服务,第三人鲁杰同意向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7000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前。若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买卖双方按协商确定的方式补偿居间人;由于买卖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由违约方按佣金总金额标准向居间人支付佣金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催促下,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去办理委托公证(约定被告将房屋做全权委托公证,委托到第三人名下),后经多次沟通,被告魏洁不再出售该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洁辩称:对三方签署《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首先,我们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是全权委托给第三人鲁杰进行房屋买卖的合同。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我们尽快迁户口,我们已经将户口迁出。其次,第三人鲁杰签署的声明记录了不配合我们办理房屋买卖公证,只要求我方办理全权委托公证,并非我方违约,且我方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鲁杰未作述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产权证(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6012**)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魏洁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二、房屋买卖暨居间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三、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被告魏洁违约导致。经质证,被告魏洁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第三联卖方联,证明合同前后矛盾;二、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第一联存根联,证明合同不完整;三、手机短信截图,证明我方已配合居间方;四、声明,证明鲁杰声明不完整,没有买方。经质证,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鲁杰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经原告居间撮合,被告魏洁与第三人鲁杰、居间人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约定被告魏洁向第三人鲁杰出售被告魏洁所有的昆明市菱角塘4组团6幢6单元102号,房屋成交价格为35万元,定金1万元,居间人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和媒介服务,由买方支付居间费用7000元,如果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由双方协商金额按总额支付佣金;若双方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由违约方一方支付佣金给居间人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居间人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魏洁尽快将户口迁出,以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魏洁按照约定完成了户口迁出手续,通知居间人原告。第三人要求被告魏洁签署将房屋过户全权委托公证到第三人名下,被告魏洁拒绝签署该全权委托书,要求正常履行合同,完成买卖合同,后第三人鲁杰放弃购买。2016年8月19日,第三人鲁杰收到托管方原告退还的1万元定金,并声明被告不配合做全权委托公证,导致合同未能顺利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是在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三方签署的是《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被告魏洁按照居间人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要求已经将其手续办妥,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本案中没有单方申请的事由,故因第三人鲁杰要求被告签署全权委托第三人本人独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并非被告魏洁,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策群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亚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