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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某1与林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785号原告:林某1,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2,女,1957年5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福,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第三人:林某3,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第三人:林某4,男,1962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第三人:林某5,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林某1诉被告林某2、第三人林某3、林某4、林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被告林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福,第三人林某3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某4、林某5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位于百××市××区××盐××号的房屋原告享有十二分之十一的份额,被告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位于百××市××区××盐××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系同胞姐弟关系。父母生前生育有五个子女,两个女儿林某1、林某2,三个弟弟林某4、林某5、林某3。父亲于1990年6月14日去世,母亲于2008年5月30日去世。父母生前遗留有百××市××区××盐××房屋。父母去世后,林某4、林某5以公证的形式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林某3以书面形式将其继承份额赠予原告。母亲生前立下遗嘱把其享有房屋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对母亲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因为房屋产权没有确认,房屋不能及时维修已经成了危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某2辩称,五个兄弟姐妹对父母均尽到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五个子女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其一个人就享有十二分之十一的份额,原告诉状所主张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房屋多年来一直都是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租金收入足以支付房屋的维修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第三人林某3陈述,原告与第三人曾私下达成协议,第三人声明放弃产权后,由原告承担母亲的后续赡养工作和费用,但是原告得到第三人的声明后,却没有出钱给母亲治病,导致母亲后来住进养老院,现在第三人主张撤回放弃产权的声明;之前原告承诺拿到第三人房产权放弃书后,原告将母亲在广东高州住房的继承权转给第三人,但是现在原告也主张继承高州的房子,所以第三人也主张继承父母百色的房子,不放弃继承,也不转给他人。第三人林某5、林某4陈述称,当年我们的母亲与我们兄弟俩将广西百色市共和盐仓巷109号房屋的份额赠与大姐林某1的事情是真实的。事情的经过是这样:当年,由于母亲跌断手,加上年事已高,所以委托大姐林某1代表她打百色市共和盐仓巷109号房屋的官司,当时其二人均在场,大姐接受委托后,只身奋力,出钱出力,把官司打赢了,把房子要了回来。同时,大姐为了此场官司也付出了相当大的代价,在精神上和金钱上。母亲很高兴,由此也产生了将百色老屋留给大姐的想法。母亲大致的意向如下:1、大姐工作单位经济效益差,没有积蓄也没有太多退休金,都是在贫困线上挣扎;2、大姐只有一个女儿,也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担心大姐年老后的生活依靠有问题;3、大姐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同时亦有点楼龄了;4、如果房屋给了她,可减轻兄弟两人资助的负担,也可使大姐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这就是母亲的深情。为此母亲也与我们兄弟商议,征求过我们的意见,得到我们两兄弟的支持和赞同。我们两兄弟的想法是:1、百色老屋是上一辈的财产,母亲有绝对的权利按她的意愿分配她的财产,作为子女不能阻拦也不应阻拦,我兄弟二人尊重母亲的意愿;2、我兄弟从来不打父母财产的主意,加上百色老屋街道狭窄,面积不大,年久失修,值不了多少钱;我们两兄弟在广东打拼了二十多年,各自都有自己的产业,各有天地,不能顾及百色老屋;3、金钱当不了感情,百色老屋给了大姐,一来可以增进感情,而来可以减轻我们兄弟二人的经济负担;4、大姐身体一向不太好,百色老屋给了她也可以解决钱的问题;5、大姐能够替我们周旋百色亲戚的关系;6、我们俩兄弟深知百色老屋的关系复杂,在某些人的眼中是一捆钞票,我们想置身事外。当大姐拿着百色老屋的相关证件来广东见母亲时,母亲当着我兄弟两的面和林某3的妻子的面(当时林某3在东莞市打工)与大姐讲了赠与的想法。大姐主动提出如能拿到房屋,会每月给母亲一百元作为生活费,不包括日常的孝敬。在我长子林某4的倡议下,由母亲口授,小儿子林某5执笔,就写下了《告子女书》。起草后,经母亲审阅并修改,最终完成了《告子女书》。《告子女书》中对百色老屋做了定价,保留了各个儿女的应有份额,说清楚了要计除的费用,同时也把大姐讲的一百元生活费写到书中,太详细的内容已经记不太清楚了,同时也叮嘱大家要尊重母亲的意愿等。谁料,天有不测风云,在母亲签下《告子女书》一个多月后,母亲在街上跌断了腿。经手术后都不能恢复,再加上受到了一个严重的打击,脑子痴呆了,此后一年六个月卧床不动,大小便失禁,言语不再清楚,生活不能自理。在此期间,大姐三番五次下到广东,付钱和她承诺的一百元生活费,尽自己的能力照顾母亲,尽到了作为女儿的义务和责任,对母亲也尽了孝道,也因为如此更加坚定我们把百色老屋让给大姐的想法,所以写下了赠与书给大姐。在母亲卧床不动,手术急救,痴呆不清那一年多中,费用是相当之大的。兄弟姐妹为钱财为屋吵架,矛盾激化,甚至不相认。有尽义务责任的,有不尽义务责任的,有推卸义务责任的。古有讲“清官难断家务事”,有老一辈出面亦不能解决问题,家中为钱为屋为责任的争吵直至母亲去世。我们兄弟想不吭声都不行。那段时间对于我们俩兄弟来说就是悲凉的岁月,令我们不愿面对,不愿回忆。其中有悲伤,亦有愤怒。由于母亲一而再的跌断手脚,时间也相当紧凑,八个月中跌断手又跌断腿,我们忽略了许多的重要细节问题,其中母亲卧床痴呆的时间一年六个月多我们无暇顾及更多的烦心事,母亲去世后更不想再回忆,再去过多的考虑其中的细节,所以拖了下来,现母亲过世,许多事情亦是死无对证了。在写《告子女书》中,母亲深知各个儿女的秉性,也意识到会有争议,在我们的记忆中有一段比较强硬语气的话,那是母亲专门加上去的,因为她意识到会有争端,我兄弟二人更加清楚。但千万没有想到林某3会加入到争屋的行列,他现在住在母亲名下的房产,大姐都不去争,他却想着百色老屋那点点小钱,实属太不应该。还要向法庭说明一点,在《告子女书》中,母亲的签名和说明是真实的,自愿的,是她用尚未痊愈的右手一笔一笔地写上去的,同时也有见证人一一签字画押,分别是大儿子林某4,小儿子林某5,二媳妇韩某,4。百色老屋的纷争已有十余年,希望法庭判决可以尊重母亲的遗愿。经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林某32007年3月20日所书写的《房产权放弃书》,该放弃声明发生在林广森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应视为第三人林某3放弃的是对林广森遗产的继承权,庭审中第三人林某3亦明确表示书写放弃书是要放弃继承权,该声明作出后第三人林某3并未依法定程序主张撤销,该声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林某5代书的代书遗嘱及汤瑛自书遗嘱,被告及第三人林某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母亲汤瑛所书写及签名,但是认为代书材料及自书遗嘱不是汤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关于林某5代汤瑛书写的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由林某5代书的汤瑛遗嘱中,见证人林某4、林某5均是继承人,韩某,林某3妻子,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该遗嘱形式上违反了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故该代书遗嘱无效,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汤瑛的自书遗嘱,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林某3认为该遗嘱不是汤瑛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不能提出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林某2、第三人林某3对其反驳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汤瑛的自书遗嘱,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书信、汇款收据,被告及第三人林某3不否认真实性,但是认为大家子女都尽到了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否认,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位于百××市××区××盐××房产原系林广森、汤瑛夫妻共同财产,林广森、汤瑛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林某1、林某2、林某4、林某3、林某5。1990年,林广森去世,生前未立遗嘱。1995年10月11日,百××市××区××盐××号办理房产证,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汤瑛。汤瑛生前与林某3共同生活。2006年11月21日,汤瑛口述,由林某5代书立下遗嘱,表示将其本人在百色老屋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拥有的份额全部赠予林某1继承,在该遗嘱末端汤瑛另书写有“此书由我口述,由小儿林某5代笔,并代我审阅,符合我本人意愿无误”内容,并签署汤瑛本人的名字,见证人有林某4、韩某,4签名。同日,汤瑛另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汤瑛(身份证号码)对广西百色市共和盐仓巷109号拥有一定份额,根据大女儿实际困难,决定将我所有份额全部赠予大女儿林某1”,并在该遗嘱中签名。2006年11月22日,林某4、林某5、分别自书,表示对座落于广西百色市共和盐仓巷109号的房地产拥有的继承份额,“按照母亲的意愿,根据大姐林某1的实际困难,经慎重考虑,决定无偿赠予大姐林某1”。2007年3月20日,林某3自书《房产权放弃书》,内容为“位于广西百色市共和街盐仓巷109号房地产权,系我母亲汤瑛名下的房地产所有权。本人系汤瑛次子,对该房地产拥有一定份额的继承权。现将按我母亲汤瑛的意愿,同意将母亲对该房地产权给大姐林某1的处理意见,决定放弃我对房地产即广西百色市共和街盐仓巷109号房地产的继承权,并作出不要任何补偿的意见。”。2008年5月30日,汤瑛去世。2011年8月23日,林某5、林某4在广东省××州市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自愿将父亲林广森、母亲汤瑛遗留的广西百色市共和盐仓巷109号的房产其本人应得的继承权份额由林某1继承。2016年10月24日,原告林某1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的百××市××区××盐××房产虽然登记在汤瑛名下,但是属于其与林广森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林广森各享有房屋产权的1/2份额。1990年林广森去世,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发生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汤瑛、林某1、林某2、林某4、林某3、林某5共同继承,继承后,汤瑛享有房屋产权的1/2+(1/2×1/6)=7/12份额,林某1、林某2、林某5、林某4、林某3分别享有房屋产权的(1/2×1/6)=1/12份额。2007年3月20日,林某3自书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其产权份额则由其他继承人均等分配,则汤瑛享有该房产的1/2+(1/2×1/5)=6/10份额,林某1、林某2、林某4、林某5分别享有(1/2×1/5)=1/10份额。2008年5月30日,汤瑛去世,林某1依汤瑛遗嘱继承汤瑛赠予的房产份额,即享有该房屋产权的1/10+6/10=7/10份额,林某2、林某4、林某5分别享有1/10份额。2011年8月23日,林某4、林某5以公证形式将其享有的产权份额赠与林某1,即林某1享有该房屋产权的7/10+2/10=9/10份额,林某2享有该房屋产权的1/10份额。原告林某1主张第三人林某3的继承份额已经转赠给原告,因第三人林某3声明并非赠与原告产权份额,而是放弃继承,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百色市右江区共和街盐仓巷109号房产由原告林某1、被告林某2按份共有,原告林某1享有9/10产权份额,被告林某2享有1/10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40元,被告林某2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海鹰人民陪审员  覃 密人民陪审员  陆钧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