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执义与吴镇福、吴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执义,吴镇福,吴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481号原告:林执义,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镇福,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翠贤,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林执义与被告吴镇福、吴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执义,被告吴镇福、吴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执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镇福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共14个月,每月利息1500元,共欠21000元),暂计本息71000元。2、自2017年7月13日至本息还清时止,利息依法以71000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3、吴翠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吴镇福因经营蔬菜批发,资金周转困难,经吴翠贤担保,向林执义借现金50000元,由吴镇福当面全部收讫,三方约定月利息3%,逐月由吴镇福支付,借款期限12个月还清本息,有吴镇福、吴翠贤亲自签名借据一张为凭。吴镇福自借款后,每月约定支付利息1500元分文未付,总拖欠利息14个月,共计利息21000元,经林执义及吴翠贤电话、上门多次追讨,吴镇福拒不偿还。吴镇福辩称,向林执义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蔬菜,由吴翠贤担保属实,但是借款是在2012年,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16年6月13日改签借条,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6月份起没有支付利息。吴翠贤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借条是重新签写的,之前的借条不完整。林执义提供证据借据一张,证明吴镇福向林执义借款的事实及吴翠贤担保的情况。吴镇福、吴翠贤质证后无异议,但是借据是改签的,以前的借条改签时当场撕掉了。本院分析认为,对借据可予以确认,可证实借款的事实,吴镇福、吴翠贤认为是改签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执义又予以否认,故对吴镇福、吴翠贤陈述的事实无法确认。据此,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吴镇福因经营蔬菜需要资金于2016年6月13日向林执义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3%,吴翠贤为借款提供担保,吴镇福、吴翠贤出具借据一张给林执义收执。借款后吴镇福没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吴镇福因需要资金向林执义借款,有借据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吴镇福没有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现林执义起诉要求吴镇福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林执义要求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3000元。林执义要求自2017年7月13日至本息还清时止,以71000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月利率不得超过2%,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吴翠贤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林执义要求吴翠贤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镇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执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13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款全部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月利率不得超过2%,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吴翠贤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翠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镇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5元,由原告林执义负担100元,由被告吴镇福负担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劲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维维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