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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13时许,在宣威市西宁街道锦西巷“西宁花园”旁边的“植蕊花”店内,被告人肖某某因日常琐事与女友雷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肖某某用店内的菜刀向雷某的右腿砍了三刀,致其受伤。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肖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3时许,在宣威市西宁街道锦西巷“西宁花园”旁边的“植蕊花”店内,被告人肖某某因日常琐事与女友雷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肖某某用店内的菜刀将雷某的右腿砍伤。雷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大腿多处刀伤。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9日,雷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深厚感情,愿意谅解肖某某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肖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杨某、顾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损伤照片,申请书,谅解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与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何 盼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