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02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思与李信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李信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259号原告:李思,女,28岁,1989年7月1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李信澎,男,30岁,1987年12月5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思与被告李信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思,被告李信澎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信澎偿还借款1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信澎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思与李信澎原系恋人关系,自2017年4月15日起,李信澎陆续向李思借款共计17万元,其中支付宝转账及代付69841元,支付宝充值24671元,微信转账75650元。李思多次向李信澎催告还款,李信澎承诺变卖车辆或房产抵债,但李信澎至今未偿还借款。李信澎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6月份处于恋人关系期间,共同居住在学府世家小区,因感情不和分手,在同居期间双方为了增进感情,自愿相互转账赠与对方不等数额的金钱,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借贷关系,不符合借贷的性质,而是在恋爱期间以增加感情提高生活条件为目的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并且原告主张的款项,大多数都是由被告取现后交于原告,生活使用,依据原告的经济条件,暂时没有能力借给被告这么多款项,可结合被告的平常收入和支出情况,证明原、被告之间相互转账使用的金钱实际是被告所有和出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思与李信澎原系恋人关系,自2017年4月15日起,李思陆续通过支付宝、微信向李信澎转账共计145491元,其中支付宝转账69841元,微信转账75650元。李信澎至今未给付李思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李思在庭审中,放弃李信澎偿还支付宝充值246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本案是否为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李思给李信澎的支付宝转账数额中,存在四笔“521”转账,庭审中,李思表明,已相互抵消,余下转账金额合计69841元,李信澎对该数额也表示认可;其次,李思给李信澎的转账金额,多则2万元,少则50元,与恋爱关系中为增进感情赠与寓意明确的数额不符;最后,在李思及李信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信澎多次承诺偿还借款,该还款承诺不同于恋爱关系中的馈赠,亦不同于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应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李信澎应偿还李思借款14549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信澎主张李思要求偿还的款项,大多数均由其取现后交给李思,用于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信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思借款人民币145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思承担245元,由被告李信澎承担1605元。被告李信澎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思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