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泉(绰号“细赖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黄石市西塞山区。2003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1月2日因吸毒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袁泉多次在本市西塞山区、黄石港区,采取脚蹬龙头锁、搭线点火等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车及电瓶,后销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1、2016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袁泉在本市西塞山区武商购物中心旁的“终极在线网咖”门前路段,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优弧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电瓶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7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袁泉在本市西塞山区电厂门口的停车场内,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芦花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赃款已挥霍。3、同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袁泉在本市西塞山区造纸厂门口,将被害人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上的四个电瓶盗走。后将电瓶销赃,获赃款200元,已挥霍。4、同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袁泉在本市西塞山区武商购物中心旁的“终极在线网咖”门前路段,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电瓶销赃,获赃款200元,已挥霍。5、同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袁泉在本市黄石港区华新路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门口,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8元)盗走。后将该车销赃,赃款已挥霍。6、同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袁泉在本市黄石港区武汉路“新视野眼镜店”门口,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0元)盗走。后将该车电瓶销赃,赃款已挥霍。7、同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袁泉在本市黄石港区步行街消防路华冲鞋业门口,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赃,赃款已挥霍。8、同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袁泉在本市大上海小区A区路面停车场内,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2元)盗走。后将该车电瓶销赃,赃款已挥霍。9、同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袁泉在本市西塞山区环湖路33号楼楼下,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杨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卡希路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后将该车电瓶销赃,获赃款250元,已挥霍。同日,该车被公安民警起获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袁泉的历次供述;被害人冯某、徐某、贾某、周某、赵某、林某、黄某、杨某1、杨某2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7]1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销售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视听资料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袁泉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即第3笔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袁泉盗窃贾某电动车的指控,经查,贾某的陈述及袁泉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日袁泉系盗窃贾某电动车上的四个电瓶,并非电动车,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袁泉盗窃冯某、徐某、赵某、林某、黄某、杨某1电动车销赃数额的指控,经查,销赃数额除袁泉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均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袁泉自愿认罪,可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袁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赃物、未退赃款一万零四百一十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冬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