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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执异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章晓芳、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晓芳,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0执异第1号案外人: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都农信社)。法定代表人温小洪,该联社理事长。申请执行人:章晓芳,女,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江西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执行人: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春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章晓芳与被执行人信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2625-1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信成公司在宁都农信社142409286000015830账户存款人民币950679元,后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6)赣0730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划拨该账户存款人民币950679元至宁都县人民法院。后农信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账户系信成公司在农信社的贷款保证金,宁都农信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解除对本案账户的冻结、扣划。经审查,2015年1月1日,为拓展中小企业和自然人融资渠道,解决融资过程中的担保障碍,案外人宁都农信社与被执行人信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信贷需求客户,经信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由宁都农信社对其发放保证担保贷款。信成公司必须在农信社开设基本账户,并存入相应保证金,保证金可分批次存入农信社指定账户。在成就本协议约定条件下,农信社有权对保证金行使扣划权利,优先归还信成公司的担保贷款”。同时,案外人宁都农信社还与被执行人信成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作为“合作协议书”的从合同,约定由出质人信成公司到质权人宁都农信社开设包括本案争执的142409286000015830账户在内的等7个定期存单账户,作为主合同项下担保贷款专项保证金。本案定期存单金额为15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由出质人对该存单办理止付手续,存单由质权人保管。后因申请人章晓芳与被执行人信成公司的本案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查询了信成公司在宁都农信社账户存款情况,显示本案争执的142409286000015830账户余额为120万元,并未显示“保证金或者其它止付信息(其它存单账号有相应“保证金”提示)。后于2015年10月16日,案外人宁都农信社应本院协助执行要求,冻结了本案争执账户存款人民币92万元,后于2016年1月4日本院要求协助划拨该账户存款时,宁都农信社随即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在案的信成公司账户查询单、协助冻结回执单、合作协议书、存单质押合同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宁都农信社与被执行人信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存单质押合同,其中有按要求开设保证金账户的约定,但并未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质物数量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案外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执存单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及被冻结后至今所担保的债权状况;存单金额也发生变化,并未显示“保证金”的字样,案外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占有保管了存单。综上,本案争执的存单账户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质押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具备保证金担保生效需具备的“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本案争执存单设立的质押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请求,维持本院(2016)赣0730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振斌审判员  曾平生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孔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