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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晓霞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33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霞,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清,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秀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霞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4行初2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晓霞一审起诉称:上诉人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其宅基地因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项目建设被划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因未能按期完成拆迁,相关单位申请的拆迁许可证的续证,后被法院确认违法。现上诉人所在土地性质发生变化,而相关单位依旧进行拆迁。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不需要具备建设单位主体资格,不需要提交项目相关批准文件。故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李晓霞信访来件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责令房山区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请……”本案中,李晓霞房屋所在土地原为集体土地,并无证据证实土地性质发生变化,李晓霞亦非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因此其无资格向房山区政府提出征收申请,故李晓霞要求房山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无事实根据,而《答复》对李晓霞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由于李晓霞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晓霞的起诉。上诉人李晓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系要求房山区政府履行职责的申请,其提出该《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答复》,责令房山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被上诉人房山区政府,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晓霞要求房山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规定行政征收申请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而非其他主体,且被征收房屋应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李晓霞房屋所在土地原为集体土地,且就涉案土地已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并未被撤销,李晓霞关于涉案土地性质发生变化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其亦非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因此其无资格向房山区政府提出征收申请,故李晓霞要求房山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无事实根据。《答复》对李晓霞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应当裁定驳回李晓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得当,裁定驳回李晓霞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晓霞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峰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