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国红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2801行初7号原告:王国红,男,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洪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全,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龙,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宣传法制科科长。原告王国红诉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红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全、李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2日,被告以朱延军已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向其提出的复核申请作出西公交不受字[2016]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重新对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处理。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德令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为:2016年10月11日09时50分,原告驾驶×××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原国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3Km+65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朱延军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又与沿德尕路左转弯驶入原国道315线的陈建生驾驶的×××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朱延军,乘车人李成君、李友桃(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李成花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延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建生、李成君、李友桃及李成花无责任。但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及陈建生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号车辆是停驶在路边的,是原告驾驶的车辆到达×××号车辆后方时,该车辆才开始行驶,故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同向行驶的事实错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错误,原告认为朱延军应当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对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2016年12月22日,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朱延军已于同日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作出西公交不受字[2016]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原告对该通知书所适用程序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对被告出示(2016)青2802民初943号民商事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2016年12月22日朱延军已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异议,但德令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确属错误,2017年4月17日原告起草《监督申请书》,但被告和德令哈市公安局均不收取,被告不履行督查义务。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辩称,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申请对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6]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的情况属实。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是被告的一职能部门,是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2016年12月22日,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向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交(2016)青2802民初943号民商事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实朱延军已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之规定,于同日作出西公交不受字[2016]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亦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对其与陈建生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质证,原告亦未向被告及相关部门递交过《监督申请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德令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延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建生、李成君、李友桃及李成花无责任。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于2016年12月16日向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2016年12月22日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02民初943号《民商事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朱延军诉王国红、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同日,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朱延军已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之规定对原告向其提出的复核申请作出西公交不受字[2016]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份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及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的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原告对德令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有权在法定期间向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的书面复核申请,在第五个工作日即2016年12月22日依据朱延军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情形作出西公交不受字[2016]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对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惜华审 判 员 冯珍珍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