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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祉步悦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谷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祉步悦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谷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210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祉步悦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谢军,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谷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袁仕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祉步悦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谷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2017年5月5日,被告上海谷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宁波市祉步悦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17年7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以已达成和解为由,分别提出撤回本诉及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宁波市祉步悦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本诉;二、准许反诉原告上海谷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宁波市祉步悦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谷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 飞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