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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6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骆芝勇与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芝勇,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6837号原告:骆芝勇,男,出生于1979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19号。法定代表人:谢香镇。原告骆芝勇与被告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骆芝勇诉称,骆芝勇与永辉超市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永辉超市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骆芝勇于2017年1月16日向永辉超市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永辉超市未表示异议,也不履行相应义务。永辉超市也未向骆芝勇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和二季度奖励金,且未向骆芝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骆芝勇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辉超市向骆芝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224.58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948.32元、二季度奖励金4301.5元,并向骆芝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永辉超市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4楼2号,但其实际办公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19号。另外,骆芝勇也陈述其实际工作地址为永辉超市金牛区抚琴南路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本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辖区内,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灵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